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告 李金郎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台灣雅虎網路奇摩購物平台購買「S32A700NWC4K窄邊美型螢幕支援HDMIHDR護眼」產品1部(下稱系爭螢幕),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990元。惟購入後始發現,系爭螢幕於切換頁面、開啟檔案時,均有產生數秒黑屏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螢幕存有系爭瑕疵後,被告雖有派員至原告住處更換主機板,惟系爭瑕疵並未改善,經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測試,被告雖派員測試,而確認系爭螢幕仍存有系爭瑕疵,卻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會申請消費爭議協商後,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達成「被告同意在請公司工程師至原告府上檢測系爭螢幕是否有產生黑屏之瑕疵,若有瑕疵,且該瑕疵非外力因素造成,被告同意於保固期間免費維修。」之協商結果,惟被告迄今仍未派員前往測試,而於原告升級主機之後,使用YOUTUBE及臉書時,仍有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螢幕之出賣人為奇摩中心,而非被告,被告在臺灣並無銷售行為,系爭螢幕係銷售商自行出售,且系爭螢幕已經被告委由工程師前往測試,測試結果顯示並不存在系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8日,在台灣雅虎網路奇摩購物平台購買系爭螢幕,價金為10,990元等節,據其提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購買證明)、YAHOO!奇摩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則就上情未加爭執,惟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購買系爭螢幕之出賣人?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螢幕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系爭購買證明觀之,其上除商品名稱外,均無顯示被告之名義,且其上亦註明「此購買證明為您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商品之憑證」,且蓋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章;復觀系爭電子發票上,亦載明係YAHOO!奇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則原告主張系爭螢幕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非無疑義;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螢幕是原告跟奇摩買的,原告是從奇摩購物中心網站進去購物的,當時原告搜尋螢幕,就出現三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商品如有瑕疵須修繕,依常情可向出賣人或商品製造生產公司請求維修,而依通常生活經驗,經銷商或零售商非等同製造商,消費者向經銷商或零售商購入家電或電子產品後,亦多係由製造商負責維修保固,是被告先前維修檢測行為及同意保固,係以製造商地位為之,而非出賣人,據此難認被告為出賣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與被告就系爭螢幕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入系爭螢幕,被告應負出賣人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螢幕之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10,990元,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