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水泥基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不滿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信公司」)人員施工影響其生意,遂基於毀損故意,將該公司工人設置完畢,但尚未凝固之水泥基樁螺絲栓拔起,致水泥基樁損壞,足生損害於棋信公司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請告訴人公司之工人將上開基樁拿起來,其自己根本未動,惟查被告動手拔甫設置之水泥基樁致受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目擊證人丙○○指述甚詳,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明祥 雖證稱當時聽見被告以不佳之口氣教工人拔起基樁,但亦稱未注意事實上究係何人所拔者竹語,則證人陳明祥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毀損上開水泥基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