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分別收受機車及車牌0次犯行均係犯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二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此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就被告所犯第二次收受贓物車牌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