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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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四十三之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僅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送基隆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據醫學文獻記載,安非他命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僅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延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訢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案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證罪科刑之部分,違續之像、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上一罪之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係屬自戕性傷害行為,及為,及犯罪後尚知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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