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基隆市○○路○號前「安樂鵝肉攤」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經由乙○○之介紹,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菲律賓籍之女子LIUNENITADAPROSA一人,在上述鵝肉攤擔任打雜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十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訊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聘僱之菲律賓籍人LIUNENITADAPROSA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罪,聲請意旨認其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處斷,惟其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敍及被告乙○○介紹外國人為被告甲○○工作之犯罪事實,僅係理由欄誤引法條,應不妨本院依其起訴事實,變更所引法條,逕依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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