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壹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六公克),附表二編號二之貳支注射器、附表二編號三之壹支削尖吸管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壹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附表二編號五之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壹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六公克),附表二編號二之貳支注射器、附表二編號三之壹支削尖吸管、附表二編號四之壹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附表二編號五之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三月、十月及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甲○○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判處罰金四千元之易服勞役刑期,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桃所德衛勒字第二○一號函附證明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附表一所載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旁倉庫內,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亦均呈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扣案可稽。
(四)、況附表二編號一、四所載之白色粉末及結晶物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之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六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
(五)、矧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該二支注射器及乙支削尖吸管均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另附表二編號五之該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佐。
(六)、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桃所德衛勒字第二○一號函附證明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足參。
(七)、其次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罪,經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更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八五七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三月、十月及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甲○○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判處罰金四千元之易服勞役刑期,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已,即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亦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經二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徵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之該乙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六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及乙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均係屬於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該二支注射器、乙支削尖吸管,則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附表二編號五之該組安非他命吸,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查為警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五所載之前記物品,既因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致於物理外觀上業與前揭物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於經濟上亦須所費不貲,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警所查扣之右揭物品與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顯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又因為警所查扣之上述物品業與殘餘海洛因、安非他命附合難加析離,此節業如所述,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述物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迄及地點。
┌──┬─────┬────────┬─────────┬─────────┐│編號│施用毒品種│施用時間起迄(民│施用頻率│施用地點│││類│國)│││├──┼─────┼────────┼─────────┼─────────┤│一│第一級毒品│八十七年十二月下│約每日施用一、二次│桃園縣平鎮市○○路│││海洛因│旬某日起迄八十八││二段二一巷三六弄六││││年九月三十日中午││號旁倉庫││││十二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勒戒完畢││││││)│││├──┼─────┼────────┼─────────┼─────────┤│二│第二級毒品│八十八年四月底某│約每日施用一、二次│同右│││安非他命│日(五月初)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勒││││││戒完畢)│││└──┴─────┴────────┴─────────┴─────────┘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查扣物品│數(重)量│是否為毒品(或是否│備考│││││殘留有毒品殘渣)││├──┼─────┼────────┼─────────┼──────────┤│一│第一級毒品│乙小包(淨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七六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二│注射器│二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三│削尖吸管│乙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四│第二級毒品│乙小包(淨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安非他命│四一公克;包裝重│命│││││○‧一六公克)│││││││││├──┼─────┼────────┼─────────┼──────────┤│五│安非他命吸│乙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食器││非他命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