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餘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均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並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開立系爭四紙支票交付其姊 彭麗玲 使用,而被告係使用恐嚇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故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票據,即應負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票據,但無法舉證證明,就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