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受 黃國平 之請,將 黃某 所有牌號0000000號箱型貨車拖離苗栗縣大湖鄉銘人樓餐廳後方空地。 何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與 吳瑞森 及乙○○喝酒時,向乙○○誆稱:黃國平委託伊出售前揭貨車,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出售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款項予何某,甲○○得款後,即將之侵吞入己未交車予黃國平,嗣乙○○(竊盜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知情下,將該車吊往台三線一三六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公訴人簽分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國平、吳瑞森及被害人乙○○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大湖遊藝場,向伊借二千五百元,故乙○○於上開時地清償上述借款;因該車原來停放的地方在鋪泊油,所以伊乃再轉請乙○○將之吊往別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確曾致電予黃國平,由黃國平之妻接聽,告知上開停車處施工一事,嗣後亦再致電予黃國平,黃國平乃委託其將該車移開乙節,業據證人黃國平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黃國平確曾授權被告將其所停放之前開箱型貨車移開現場。
(二)再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被告與乙○○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吳瑞森家中喝酒時,曾談及黃國平委其處理上開貨車,被告與乙○○並前往苗栗縣大湖鄉「銘人樓餐廳」後方空地察看該車後,再回吳瑞森家中商定以二千元價賣,但後來甲○○認為太少,所以溫明壽當晚至現場吊車時,另又給付五百元予被告等情,迭據證人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照)。
(三)又查,證人吳瑞森在偵查中結證稱:渠等於上開時地在伊上述家中飲酒時,有聽到甲○○與乙○○談車子的事,提及是黃國平的車,委其處理,溫明壽就拿了二千元給甲○○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面、第三十四頁參照),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四、由上足見,黃國平僅委託被告將上開車輛移離現場,以便該地施工,未授權被告出賣該車,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乙○○,並將該價金侵占入已。被告前揭行為雖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且被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黃國平在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時;或被告於表明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背信或侵占行為即屬既遂,故被告於上開行為完成後,將前揭車輛交付予乙○○之行為,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已甚明確。另按侵占罪、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公訴人以詐欺罪起訴,本院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雖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但被告前揭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