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於94年8月29日郵寄送達而上訴人之同居兄長 張嘉洲 代為收受送達。此項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計四日,其抗告屆滿之日為94年9月12日(星期一),該屆滿之日,既非星期例假,乃上訴人延至94年9月14日(星期三)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發戳記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權既已喪失,猶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