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70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69號被告沈國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2段與文華路口,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