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郭芯榆郭欣怡 被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25起至108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並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押租金33,000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詎料,被告並未去住系爭房屋,且自107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及管理費,積欠原告6、7月份之二期租金,原告遂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原告並於該函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被告,然原告迄今均未獲回應,系爭租約應已於107年8月23日終止,原告並受有357元郵資損害。因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並給予期限繳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7年6至8月份租金49,500元、管理費7,856元、水費76元、電費1,172元、郵資損害357元,共計58,961元未支付,經原告依民法第
440條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前曾交付原告33,000元之押金,故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金33,000元與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961元。
㈡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爰
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債務共25,961元,及每月各1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3,000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7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大里永隆郵局107年8月22日存證號碼24
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郵資、管理費、水費、電費等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中補卷第8-20頁、本院卷第31-37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
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6月間起107年7月止即已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付。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8月23日達到被告,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參中補卷第15-16頁),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於107年8月23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持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迄至107年8月止為
49,500元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未具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是被告於
107年8月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49,500元,經扣抵被告前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原告之2個月押金總額33,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總額16,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856元、水費76元、電費1,172元,經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見中補卷第10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用及管理費用。而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至9月之管理費為7,856元、每月管理費為1,964元,兩造之租約經原告於107年8月23日終止,終止後即9月之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應認被告共積欠6至8月管理費5,892元未繳納。另系爭房屋107年5月26日至107年7月17日止之水費為76元、10
7年5月28日至107年7月26日止之電費為1,172元,被告未繳納,已由原告繳納乙節,業由原告提出管理費收款證明單、水費收據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頁),則原告為被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0元(計算式:
5,892+76+1,172=7,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郵資損害357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出存證信函等郵資費用共357元,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郵資損害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7元(計算式:16,500+357+7,140=23,9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4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中補卷第24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各期租金及不當得利總額合計23,997元,上揭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月25日前)之給付,就租金16,500元部份,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餘不當得利部分,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7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6,500元(參中補卷第9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
7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6,500元,為有理由。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壹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之遷讓完了日止」,原告已於107年8月23日終止租約,依上開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壹倍之違約金16,500元,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3,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97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