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梓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梓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賴梓綾 」署名共拾捌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梓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梓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所示以告訴人賴梓綾
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而持之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持前述信用卡分別向該等金融機構之特約商店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刷卡而在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署名而行使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以為是告訴人申辦而分別貸以款項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本件偽以告訴人名義而為前述簽署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一次向同一金融機構申辦2張信用
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金融機構、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簽帳之行
為,就同一信用卡部分,雖有持續多次之簽帳行為,然因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者為同一金融機構、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
別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罪,共2罪)。
⒌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5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賴梓
綾之胞姐,明知告訴人為瘖啞人,生活較為不易,其非但未能多所照料,反而一再以本件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法益,除造成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巨大傷害,亦已造成社會秩序、金融秩序之危害,被告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相關犯罪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規定參照。被告本件所偽造告訴人賴梓綾之署名共18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俱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㈥分別實際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2,970元、644,97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以告訴人名義偽簽信用卡之行為,固然結算後,均有欠款未繳,然因此部分被告雖然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然其初期均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嗣後雖有款項未能清償,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屬犯罪之所得,爰不併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㈠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㈠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㈡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㈡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㈢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㈢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㈣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㈣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㈤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㈥所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實一㈦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賴梓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惠是賴梓綾之姊,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且缺錢花用,利用賴梓綾為瘖瘂人士,教水平不高,只是從事勞動工作,對於外界之理解及見識能力有限,且其身為賴梓惠親姊,為賴梓綾少數親人之一,賴梓綾對其有親情依附及信任之機會,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以補辦存摺之類理由,向賴梓綾拿取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賴梓綾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工作情形等資料,加以影印留存後返還給賴梓綾,竟未得賴梓綾同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一)於102年8月12日(填表日,發卡日為同年月14日),賴梓惠以賴梓綾之上開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及住址,做為該銀行聯絡及帳單寄送之地址,用以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交還該行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本人申請信用卡,核發該行信用卡1張(白金卡,卡號末4碼:7928號,餘詳卷)給賴梓惠使用,賴梓惠自即日起至
107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持該信用卡在該行之特約商店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該項費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
(二)於102年8月23日(發卡日)前某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發該行信用卡1張(白金卡,卡號末4碼:8602號,餘詳卷)給賴梓惠使用,賴梓惠自即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持該信用卡在該行之特約商店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該項費用,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
(三)於102年11月4日(發卡日,開始刷卡日期同年月10日)前某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交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發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一張(白金卡,卡號末4碼為9232號)給賴梓惠,賴梓惠即自該日起至
107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持上開聯名卡,在該行之特約商店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該項費用,使該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
(四)於103年10月13日(填表日,發卡日期2張信用卡同為同年月20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同時核發該行信用卡2張(均為普卡,卡號末4碼分別為:7198號、6055號,餘詳卷,6055號卡無消費記錄)給賴梓惠使用,賴梓惠自即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持該信用卡在該行之特約商店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該項費用,使該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
(五)賴梓惠因自己財力不佳,上開信用卡費用漸漸無法支應,遂於105年1月31日(申請書申請日期),再以上開「賴梓綾」之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卡友專案),申辦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交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撥16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撥15萬2970元)至賴梓惠指定之賴梓綾名義之中華郵政 豐原 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9996號,餘詳卷),賴梓惠在向賴梓綾謊稱該款為其所有,向賴梓綾借得提款卡後,分5次領出該款後,用於個人花費及繳交上開信用卡帳單費用,而花費一空(107年1月19日止,尚有餘額13萬1459元未繳)。
(六)賴梓惠於106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因債務整合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再以上開「賴梓綾」之資料,填寫山商業銀行網路上之「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送給該行審核,用以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撥6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撥64萬4970元)至賴梓惠指定之上開帳戶,賴梓惠再向賴梓綾謊稱該款為其所有,向賴梓綾借得提款卡後,分19次領出該款,即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花費一空。
(七)於106年3月24日(申請書日期,發卡日為106年3月28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山商業銀行icash聯名卡申請書,交回該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致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而發給該行icash聯名卡1張(卓越卡,卡號末4碼為0675號,餘詳卷)給賴梓惠(無消費記錄)。
二、嗣於106年底某日至107年2月某日,賴梓惠上開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陸續無法繳付,至107年1月底止,共積欠信用卡費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萬2252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8萬21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萬2481元、山商業銀行
5萬2609元及積欠上開個人信用貸款本息,經上開銀行催討未果,因而將上開信用卡費用、個人信用貸款本息等催討文件寄到賴梓綾之戶籍所在地,賴梓綾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梓綾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梓惠於警詢及偵查│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中之供述。│外,坦承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賴梓綾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告訴人賴梓綾名義之上開│被告冒用告訴人申辦上開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山│人信用貸款及領款等事實。│││銀行信用代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卡友專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討信││││件等。││├──┼───────────┼────────────┤│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全部犯罪事實。│││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山││││icash聯名卡申請書、││││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賴梓 綾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信函(以││││上詳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卡號末4碼9232││││號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等(以上詳││││本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102號卷)。││└──┴───────────┴────────────┘
二、核被告賴梓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偽造「賴梓綾」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賴梓綾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5萬元、65萬元部分,另犯詐欺罪嫌,與其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一次申請2張信用卡,侵犯相同法益,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均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為一罪。被告共5次申請信用卡,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末4碼7928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末4碼8602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末4碼7198號、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末4碼9232號等4張信用卡(餘2張信用卡無刷卡消費記錄),其刷卡消費之行為,分別持續多年,且有償還消費款項,只是後來週轉不靈,始無法償還,應無詐欺消費廠商及信用卡金融機關之犯意,其每次之刷卡簽帳行為,只是利用信用卡上之電磁記錄及簽帳單,簽帳單簽名並交回消費店家及金融機構,用以表示是賴梓綾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各單一之一張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被害人及金融機構相同,成立相同罪名,且不斷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每一張信用卡之刷卡消費行為,均應包括論為一罪,刷卡4張信用卡之部分,因受害之發卡銀行不同,且信用卡取得時間有先後,應論以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前開
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之行為,與
4次信用卡之接續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共11罪,均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卷內上開申請書偽造之「賴梓綾」簽名共18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蔣忠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