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勝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告進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起訴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騰萬 ,嗣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5月3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騰萬變更為郭嘉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嘉仁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和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合興業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指封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上址廠房)內查封動產,惟原告有向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承租上址廠房中之1樓部分位置作為辦公室及2樓部分位置置放貨物,而前揭查封之其中一部分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鞋子(下稱系爭鞋子),係原告向和合興業公司購買系爭鞋子後而將之係置放在原告所承租上址廠房中之2樓位置,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腦及螢幕(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則置放在原告所承租上址廠房中之1樓位置,故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之物。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財產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查封而無法銷售系爭鞋子之銷售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嘉仁,其中和合興業公司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突然由郭嘉仁變更為蔡騰萬,試圖讓人誤以為原告、和合興業公司二者不相關,且和合興業公司之臉書網頁清楚標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上址廠房乃為和合興業公司之倉庫,足見系爭物品乃為和合興業公司所有之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指封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在上址廠房查封兼括系爭物品在內等動產,迄今並無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等脫離假扣押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固據原告提出產品報價單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入戶名為訴外人 劉茂森 )及上址廠房中置放系爭電腦設備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綜參前揭產品報價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內容,除無從辨識該產品報價單究係何人所出具外,且將金錢存入訴外人劉茂森名下帳戶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系爭電腦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之物。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鞋子為其所有,並舉和合興業公司之客戶出貨對帳單、和合興業公司之出貨單、產品訂購單、原告公司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郭嘉仁個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含交易明細)、和合興業公司106年8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址廠房中置放系爭鞋子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前揭和合興業公司之客戶出貨對帳單、出貨單及產品訂購單,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和合興業公司此二不同法人之相關承辦人員簽章外,且該等105年8月間之出貨日期與和合興業公司106年8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者時隔達一年之久,再佐以前揭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前揭和合興業公司客戶出貨對帳單、出貨單所載金額互核亦不相符,而前揭郭嘉仁個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無從作為原告公司、和合興業公司此二不同法人之交易證明等情以觀,自無從逕認系爭鞋子確屬原告所有之物。
⒉再者,原告雖陳稱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乃為原告向和合興業公
司承租使用之位置等語,然此與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4年11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符(即出租人為郭嘉仁個人,承租人為原告公司),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至為歧異(即就上址廠房之1樓部分,原告先陳稱該1樓係屬和合興業公司之廠房,嗣再改稱原告在上址廠房1樓也有承租一小部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乃為原告向和合興業公司承租使用之位置等語置辯,難認屬實,已無從憑採。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惟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嘉仁,其中和合興業公司於107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旋即由郭嘉仁變更為蔡騰萬,迄至本件訴訟中即107年5月3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騰萬再變更為郭嘉仁,且和合興業公司107年間之臉書網頁標明並記載「新倉庫蓋好嘍」等語強調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上址廠房乃為和合興業公司之倉庫,而上址廠房前方空地亦有標明「和合」之圓形立牌,此綜參本院卷附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原告及和合興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和合興業公司收受假扣押命令之送達回證及和合興業公司之臉書網頁即明,顯見置放在上址廠房之系爭物品,乃為和合興業公司所有且管領使用之物。此外,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物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由,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查封而無法銷售系爭鞋子之銷售損失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編號│物品(動產)名稱、數量│備註│├──┼──────────────┼────────────────┤│1│鞋764盒│即在上址廠房二樓查封之鞋764盒(││││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4月3日指封切││││結第一頁記載2F「鞋764盒」部分)│├──┼──────────────┼────────────────┤│2│電腦主機Comport及ViewSonic螢│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4月3日指封切│││幕│結第一頁所載│├──┼──────────────┼────────────────┤│3│Vision電腦主機及ViewSonic螢│同上│││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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