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建禾余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9日邀同被告余建禾即余錦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年3月30日核准貸放300萬元,被告鼎申公司、余建禾即余錦龍於105年3月31日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程序,各簽立約定書乙份,並簽立借款憑據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以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5計算(如借款憑據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如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另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付二成利息(如借款憑證第二條之約定)。今被告等繳付本息至107年8月31日止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619,020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原約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按原利率5%加計0.5%,合計為5.5%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5%加計1%,合計為6%之利息。以上有借款憑證、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02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
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2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申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余建禾即余錦龍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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