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川選任辯護人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蔣金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庭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牙齒(外傷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造成告訴人需多次醫治且在家休養,生活及工作上極為不便,身心均受有極大壓力。惟被告卻無誠意賠償,拒接告訴人電話,且其家人亦將賠償之事委由保險公司,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行駛於快車道未注意右側鄰車間隔,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無誠意賠償,拒接告訴人電話,且其家人亦將賠償之事委由保險公司,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庭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7至88、107、123至12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雷安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15636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行駛於快車道未注意右側鄰車間隔,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否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仁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36號被告蔣金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川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往豐洲路方向行駛,至圓環北路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吳金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慢車道,為閃躲停放在慢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行,遂遭到蔣金川自小客車之右前側擦撞倒地,致吳金蓮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牙齒(外傷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蓮告訴暨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蔣金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開車經過事發地點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金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被告之汽車右前方有機車擦撞後所留下的機車紫色漆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照片45張:
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事實。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各1份: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未注意右側鄰車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遇狀況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致撞及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蔣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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