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
(一)107年11月2日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寶華商旅」之1211號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1521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472ng/mL、6489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107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郭明娟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郭明娟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施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325ng/mL、1487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148號、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21號鑑驗書各1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1521公克)及吸食器2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同時施用,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2.152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同時施用,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自首),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分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各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2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均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被告帶回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何時時,主動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1月23日14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分局107年12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318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指揮書、107年11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及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2.15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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