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監裁字第裁72-KAA305245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並未有本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且異議人當時在上班,並未騎乘機車,為此聲明異議。
二、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機關則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千五百元。然查:
㈠、舉發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住址、及移送機關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結果相符,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一事,應屬真實。而據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本件為逕行舉發,車輛特徵為「三陽」、「白色」。證人 彭漢文 即現場舉發違規並製作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員警則到庭證稱沒有本件採證照片,只記得是一個男的載一名女的,其他沒有印象了,不記得乘客是否有戴安全帽,當時是從背後看而且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男的年紀,女的長相也不記得了等語。由上可見,警方無法對本件舉發違規經過提出合理清楚之說明,異議人之車輛是否於舉發違規時間出現在舉發違規地點,顯難證實。
㈡、異議人雖稱家中尚有妻子及一名兒子,兒子當時就讀斗六家商,惟亦無證據證明當時係異議人之子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是本件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舉發違規車輛是否曾於舉發違規時間,出現於舉發違規地點,甚至是否有舉發違規之事由,均屬證據薄弱,難以證明,從而,裁罰機關對異議人之處罰,即有違誤,異議人認其不應受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