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誼
劉雅文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馥園檳榔店」負責人,庚○○則為「馥園檳榔店」店員。甲○○、庚○○因與相鄰即同段118號之「小蕃茄檳榔店」有生意上之競爭而生閒隙,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馥園檳榔店」內,見「小蕃茄檳榔店」負責人己○○、店員乙○○、己○○之女兒即少年邱○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邱○澤(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下稱己○○等4人)出現在「小蕃茄檳榔店」前之人行道時,即大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侮辱及恐嚇言語,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之己○○等4人為辱罵及恐嚇行為,足以貶損己○○等4人之名譽,或使己○○、邱○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等4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4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告訴人己○○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有證據能力:
㈠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故國家就探知私人之錄音、錄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己○○提出之系爭光碟係其自行委託證人辛○○裝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取證所得之證據,且據辛○○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4頁及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至65、82至91、108至128頁),而系爭光碟內容之任意性,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光碟內容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認系爭光碟係以告訴人店門口右側即與被告甲○○
店面接攘處之監視器所錄得,而非告訴人己○○及證人辛○○告訴人店門口左側監視器所錄得,且系爭光碟之錄影鏡頭直接朝向被告店門口,長期監視被告家中非公開之言論,侵害被告隱私,有妨害秘密之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揆之前開說明,私人取得之證據只要具備任意性,原則上即具證據能力,此與是否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本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甚且,參考美國法,隱私是否被侵害,必須以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為前提,即不但受錄音、錄影者主觀上有隱私期待,且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查系爭光碟之聲音,乃透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鄰外牆之共同壁上俞氏牌對講機內之麥克風收音,而影像部分,則是透過告訴人門前左側之監視器所拍攝,二者皆裝設於人行道上,且監視器鏡頭之方向,係從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小蕃茄檳榔店」朝向右側被告甲○○所經營之「馥園檳榔店」,畫面主要部分是人行道以及供作停車用之水泥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技師辛○○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4頁及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至65、82至91、108至128頁)。另參諸人行道,既屬公共空間,從人行道上所錄得之影像或聲音,當無隱私期待可言,即便被告係在店內所為之言語陳述,然該聲音之音量已足以傳到人行道之公共空間,一般人不會期待他人無法聽到,理當不具有隱私期待,若被告真的希望他人不會聽到自己之言談,應會壓低音量,而非以大聲或高亢的音量為言語陳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先係指稱系爭光碟為同步
錄音錄影,然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則改稱錄音設備另裝設於共同壁上對講機內,且被告所提出102年6月拍得之監視器照片為黑色,然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之監視器為白色,顯見告訴人己○○前後說法矛盾,系爭光碟是否未經變造剪接,即有疑義。況系爭光碟內車輛經過之聲音與人聲不成比例,被告談話顯然經過放大處理,系爭光碟應係加工後製云云。然依證人辛○○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證稱:伊把麥克風裝在俞氏牌對講機內,與門口監視器是同步儲存在主機內,主機內就是含有聲音檔及影音檔,伊剪輯之畫面就是告訴人門口左側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4頁), 嗣復 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伊在場,亦看過系爭光碟,該光碟所錄製之監視器畫面(按即偵卷第70頁上面右方)及錄音設備與履勘當日現場之設備相同,該光碟係 伊依 告訴人己○○提供之時間點一段一段擷錄下來的沒錯,該錄影錄音設備係24小時連續硬碟式錄影,硬碟容量500G,大概15天循環錄影,硬碟滿了會把前面覆蓋掉,監視器曾更換過,換過以後之位置、角度都一樣,監視器本身沒有收錄聲音功能,錄音設備係裝設在118及120號共同壁柱子中間之對講機內,伊將收音距離設定在小番茄檳榔攤前面到騎樓的距離,該監視器跟錄音設備雖在不同位置,但經過整合後,進入主機,聲音與影像可以整合在一起影音同步,伊係將聲音直接擷錄下來,並未作擴大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結果,聲音與影像確屬同步,並未有無法銜接之情形,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己○○前後說法矛盾一節,細譯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表達監視器有同步錄音錄影功能,並未提到收音係透過監視器以外之設備,且僅因監視器壞掉而更換,難以推論系爭光碟係經變造,遽認告訴人己○○之說法有何矛盾之處。再者,系爭光碟之收音既係透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鄰外牆之共同壁上俞氏牌對講機內之麥克風,因其位置較靠近雙方店面,而店面距離車道有段距離,其錄得之人聲原本就會比較大,況且被告倘以大聲或高亢之音量為言語陳述,自然錄得之人聲會與車聲相當,甚而有時人聲會大於車聲。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應均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於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陳述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等犯行,並辯稱:伊等所為言語陳述僅係2人在店內相互抱怨、開玩笑,並非要侮辱或恐嚇告訴人;況伊等所在店面鄰近多線道之縱貫公路,車流往來頻繁,而店面之玻璃門皆係關上,店外多數人並無可能聽聞被告間之對話,且告訴人等對附表一、二之言語皆未有反應,足認告訴人等並未聽聞伊等之發言內容,豈有心生畏懼可能。再者,「暴牙」、「胖」等用語,至多僅屬事實狀態之描述,亦無貶損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5至17、
19至21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己○○,及有如附表一編號6、13至14、18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暨有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邱○穗;被告庚○○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邱○穗,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邱○澤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2至89、109至124、169至18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述伊等有聽到他們罵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之內容,被告罵的聲音很大聲一節(見偵卷第74至75頁),並經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至65、82至91、108至128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侮辱及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節,可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意旨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己○○、邱○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8、11、12及被告庚○○對告訴人邱○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等「暴牙」、「胖」等言詞,均係被告2人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他人齒部特殊外觀或體型特徵,使受話人心理上感到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念,被告2人上開對告訴人己○○、邱○穗、邱○澤所為上述言詞,自有輕蔑、使告訴人己○○、邱○穗、邱○澤難堪之意思,而前揭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己○○、邱○穗、邱○澤而言,足以使其心理上感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縱告訴人己○○、邱○穗、邱○澤具有暴牙或胖之特徵,然衡諸常情,依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及感受,前揭言詞,仍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己○○、邱○穗、邱○澤之人格及尊嚴,應認均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
⒉關於被告2人上揭如附表一、二所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2除外)公然侮辱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2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節。查:
⑴依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結果,每當告訴人己○○之聲
音(如附表一編號2)或身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0、12至21及附表二),或被告甲○○走進自己店面前,張望告訴人己○○之店面後(如附表一編號6至8、11),即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至65、82至91、108至125頁),且被告2人皆非原住民、大陸人,亦無暴牙等情形,此已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7頁),亦與一般人相互間抱怨、開玩笑之情形不符,此由上述光碟勘驗結果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內容參互以觀,即可明之。被告2人辯稱前揭言語僅係彼等在店內相互抱怨、開玩笑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⑵被告等另辯稱伊之店面玻璃門皆關上,其2人上述言語之聲
音不可能傳到外面云云。惟依證人邱○穗於原審證稱: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侮辱言論及被告庚○○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侮辱言論時,店面玻璃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5至176頁)。且被告甲○○所經營之「馥園檳榔店」,不時有客人來往買飲料或檳榔,而案發當時係11月間,依當時氣候,衡情不至因過於炎熱或寒冷,有因啟用冷、暖氣而需關上店面玻璃門之必要。另參諸系爭光碟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亦無自店面玻璃門關閉狀態下傳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店門都是打開的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1頁),亦足認被告等為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侮辱言論時,係在店面玻璃門開著的狀態下,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至被告甲○○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店面平常門都關起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8頁背面),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不一,是其事後改稱,應係犯後推諉圖卸之詞,自難信為真實。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⑶被告等復辯稱:告訴人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皆無反
應,不符合「公然」或「惡害通知」之要件云云。然依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我有錄音,所以不想回應被告,且要我怎麼回應,難道要我打架,我都跟小孩說忍;被告一直罵我們,我們會錄他,我要保障我自己」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原審訴字卷㈠第185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罵我,但我從大陸嫁來臺灣做事,不理他們是不想跟他們吵架,且我們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75頁),暨證人邱○穗於原審證稱:「我媽媽說不要理他」等語綜合以觀(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1頁),堪認告訴人等聽聞被告等上開侮辱或恐嚇言論後未予回應,係因告訴人己○○對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已委託他人裝設監視器、錄音等設備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以保障自身權利,自無再於被告等為上開言論時予以回應之必要。是本件自不得以告訴人等對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皆無反應,遽認不符合「公然」或「惡害通知」之要件。被告等前開所辯,同均無足採。
㈢基上,堪認被告甲○○、庚○○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言語陳
述(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除外),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另被告甲○○、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恫嚇言語,客觀上亦均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酌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庚○○如附表一、二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2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庚○○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100年11月7日上午5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止、於100年11月9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止、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止、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8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34分許止、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
18分許止,分別密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至11、13至14、16至17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己○○,分別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㈢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言語陳述、被告庚○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言語陳述,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己○○、邱○穗,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移置於同法第112條,且僅就第1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附此敘明。。查本件告訴人邱○穗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邱○澤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庚○○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甲○○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邱○穗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行為,被告庚○○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邱○穗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即兒童邱○澤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就上開15次犯行、被告庚○○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均為鄰居,僅因生意上之競爭,進而產生誤會,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述不堪入耳之恐嚇及侮辱言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等,犯後均猶飾詞卸責,迄今未向告訴人等道歉或賠償,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等因與告訴人等關係不睦,被告等一時氣憤,始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行,且參酌被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之嚴重性及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己○○、邱○澤,造成告訴人己○○、邱○澤心理之壓力,暨考量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3個小孩(分別為國三、國二、小六)及母親需扶養,另有銀行貸款約100多萬元;被告庚○○高職畢業,現在工廠上班,月入近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25日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前開所處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刑罰目的,並使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最重亦僅得處以拘役,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甲○○、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嫌過重勢。經核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是其上訴,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己○○等人具狀聲請上訴略以: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己○○等人為鄰居,卻僅因生意上之競爭,進而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己○○等人,造成告訴人己○○等人身心受創甚深,甚至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且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一再卸責狡辯,浪費國家訴訟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太輕,恐不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自難認合法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被告2人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且其就檢察官求處被告甲○○、庚○○各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亦已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認本案被告2人就其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認已足資懲儆。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下午8時52分
許,尚有以「原住民」之詞辱罵告訴人邱○穗,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
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
⒈本件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邱○穗稱「原住
民」等語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光碟1片在卷可憑。然「原住民」一詞僅屬言語陳述,於其他民族移入前,即已在該土地上定居之族群,為一中性之詞,並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亦未涉及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邱○穗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公訴意旨就此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2之公然侮辱罪間,具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遮隱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隱蔽之,不得揭露。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所為之侮辱或恐嚇言語)┌──┬──────┬──────────────┬─────┐│編號│時間│侮辱或恐嚇話語之內容│告訴人即被│││││害人│├──┼──────┼──────────────┼─────┤│1│100年11月7│操妳媽,報應,全家死光光,大│己○○│││日上午5時56│陸的沒家教,大陸的雜種。││││分許│││├──┼──────┼──────────────┼─────┤│2│100年11月7│大陸婆給客人摸奶。│己○○│││日上午7時19│││││分許│││├──┼──────┼──────────────┼─────┤│3│100年11月8│太胖了,肥肉太多了。│邱○穗│││日下午8時52│││││分許│││├──┼──────┼──────────────┼─────┤│4│100年11月9│暴牙,暴牙媽。│己○○│││日上午8時39│││││分許│││├──┼──────┼──────────────┼─────┤│5│100年11月9│妓女,沒生意喔。│己○○│││日中午12時19│││││分│││├──┼──────┼──────────────┼─────┤│6│100年11月9│大陸雞。│乙○○│││日下午8時53│││││分許│││├──┼──────┼──────────────┼─────┤│7│100年11月10│兩個有病,兩個發神經的趕快去│己○○│││日上午10時34│看醫生。││││分許│││├──┼──────┼──────────────┼─────┤│8│100年11月11│暴牙家族,暴牙家族,暴牙、暴│己○○│││日下午6時20│牙媽,妖怪來了。││││分許│││├──┼──────┼──────────────┼─────┤│9│100年11月12│大陸仔,有水準一點,豬腳,怎│己○○│││日上午6時25│麼穿也是沒生意,只會給客人笑││││分許│,做人那麼失敗,客人跑光光每│││││天生意不好,睡不著,又掃到水│││││溝蓋,沒水準,好沒水準,豬腳│││││,腳這麼短。││├──┼──────┼──────────────┼─────┤│10│100年11月12│報應,大陸豬腳,大陸的不要買│己○○│││日上午10時6│,你們都給大陸的騙了,不要跟││││分許│大陸的買,大陸的很壞,你們都│││││被大陸的騙了。││├──┼──────┼──────────────┼─────┤│11│100年11月12│大陸變態,暴牙,牙齒掉了,暴│己○○│││日上午10時12│牙,暴牙媽,暴牙媽,牙齒掉了││││分許│。││├──┼──────┼──────────────┼─────┤│12│100年11月12│好胖喔,太胖了,暴牙家族。│邱○穗│││日上午10時34│││││分許│││├──┼──────┼──────────────┼─────┤│13│100年11月12│賴皮狗,有病嗎?一直跑來跑去│乙○○│││日下午8時2│做什麼?有病喔。││││分許│││├──┼──────┼──────────────┼─────┤│14│100年11月12│賴皮狗有病喔,趕快看醫生。│乙○○│││日下午8時34│││││分許│││├──┼──────┼──────────────┼─────┤│15│100年11月13│不要跟大陸的買,大陸的很壞,│己○○│││日下午4時59│不要跟大陸的買。││││分許│││├──┼──────┼──────────────┼─────┤│16│100年11月15│大陸仔,生意不好去接客。│己○○│││日上午9時56│││││分許│││├──┼──────┼──────────────┼─────┤│17│100年11月15│阿媽要去接客。│己○○│││日下午7時18│││││分許│││├──┼──────┼──────────────┼─────┤│18│100年11月17│大陸妓女,大陸妓女。│乙○○│││日中午12時38│││││分許│││├──┼──────┼──────────────┼─────┤│19│100年11月20│壞事做太多了,妳會有今天都是│己○○│││日上午6時16│報應,我會燒香拜妳,大陸的人││││分許│那麼壞,報應,妳生那個大陸雜│││││種,一個那麼胖,一個暴牙,壞│││││事做太多了。││├──┼──────┼──────────────┼─────┤│20│100年11月21│好可憐!沒人跟你買!好可憐!│己○○│││日上午6時16│這麼早開門沒人跟妳買!大陸人││││分許│,報應!丟臉!那麼老沒人跟妳│││││買!大陸妓女!大陸妓女!好可│││││憐,來臺灣養吃軟飯的!你會有│││││今天,都是報應啦!大陸的很髒│││││!大陸的很髒!來臺灣養老公,│││││養那麼老的老公,大陸的來臺灣│││││養那麼老的老公,好可憐喔。││├──┼──────┼──────────────┼─────┤│21│100年11月24│告多一點,告多一點,報應,現│己○○│││日上午6時20│在是給妳一個警告,下次就換妳││││分許│全家死光光,報應,現世報,害│││││人又害己,告多一點,報應,壞│││││事做太多了。││└──┴──────┴──────────────┴─────┘附表二:(庚○○所為侮辱或恐嚇之言語)┌──┬──────┬──────────────┬─────┐│編號│時間│侮辱或恐嚇話語之內容│告訴人即被│││││害人│├──┼──────┼──────────────┼─────┤│1│100年11月13│母豬在撐傘,那裡有豬,那裡有│邱○穗│││日下午4時34│豬。││││分許│││├──┼──────┼──────────────┼─────┤│2│100年11月17│暴牙,暴牙要到餿水了,打斷妳│邱○澤│││日下午4時28│門牙,操!看什麼看。││││分許│││└──┴──────┴──────────────┴─────┘附表三:( 李冠儀 部分所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一編號1│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3│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4│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5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6│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7│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8│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9│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10、11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12│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13│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1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5│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6│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17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8│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一編號19│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20│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一編號21│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庚○○部分所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二編號1│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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