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湘嵐 即蘆葦藝術工作坊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部分:抗告人不服前臺北市監理處(該處於民國101年1月1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發單催繳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台幣(下同)4,32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蘆葦藝術工作坊」,而該工作坊之地址則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原處分經前臺北市監理處委託郵政機關依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1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是原處分顯已依法送達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是否實際至寄存處所領取或於送達後何時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原應自99年11月18日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令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汽燃費催繳通知書,致本院無從查核通知書內是否有關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由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年,抗告人訴願期間亦早已經過,原處分已然確定,是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前曾因汽燃費事件涉訟,相對人前臺北市監理處應清楚知悉送達抗告人之地址,然人民對於住居所之設定本得自由為之,抗告人地址既未變更,相對人依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二)汽車牌照稅部分: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99年度使用牌照稅1,800元,於99年4月7日向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訴願書」表明不服,因該「訴願書」內容爭執是否應繳納使用牌照稅,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處理,經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9年5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4232700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6月4日送達,就上開復查決定並未提出訴願,是本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無權徵收本件系爭汽燃費及汽車牌照稅為由,提起抗告。惟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就汽燃費部分,原處分經相對人前臺北市監理處依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1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18日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令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致無從查核通知書內是否有關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由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年,抗告人訴願期間亦早已經過,原處分已然確定,是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三)另就使用牌照稅部分,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99年度使用牌照稅1,800元,於99年4月7日提出「訴願書」表明不服,因該「訴願書」內容爭執是否應繳納使用牌照稅,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處理,經該處以99年5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4232700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就上開復查決定並未提出訴願等情,有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願書」、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復查案之不可供閱覽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
2頁、第12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到復查決定書,所以沒有提起訴願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所提「訴願書」之住所或居所欄記載地址為「臺北市○○街○○號5樓」,查決定書送達處所亦為上址,且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林岳洋分別蓋章收受(見同上卷第125頁),是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將復查決定書合法送達無訛,抗告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