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相對人 劉彩雲
董 陳麗花 林培州 林春梅 陳慶宗 陳俊仁 陳志偉 陳黃彬 陳麗嬌 陳素紅 陳成 受 陳偉仁 陳宥穎 (原名: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有妹 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黃鈴子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彩雲、 董陳麗花 、 陳成受 、陳宥穎、陳偉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經本院100年6月9日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參仟 陸佰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相對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0日10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本院前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102年12月19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被告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 陸元 ,暨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林培州、林春梅、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陳宥穎、陳偉仁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陳成受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連帶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本院前判決已判決確定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部分即4,000元×1%=40元)、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及提解相對人陳成受到庭旅費,共計28,512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本院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連帶負擔,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連帶賠償聲請人22,472元(28,512元-6,000元-40元=22,47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提解旅費18,512元聲請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繳納合計28,512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