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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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粮壹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僅有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所謂第237條之5關於繳納裁判費之規定。
又抗告人因入獄服刑10年,所有銀行存款均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殆盡,而抗告人年邁無業,亦無任何收入,已無法正常維持三餐,更無繳納訴訟費用之能力,前即曾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另本件係因號誌設置不良,導致抗告人雖於綠燈時通行,卻仍遭認定闖紅燈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
22日以102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經該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交字第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曾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抗告人於103年1月6日提出之「聲請准予延期繳納款狀」,核其內容係陳述其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請求將繳納期限展延至103年1月28日,並非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72-73頁);且遍閱原審卷宗,亦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資料,其主張自難憑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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