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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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誼
劉雅文共同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誼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馥園檳榔店」之負責人,劉雅文則為「馥園檳榔店」之店員。李冠誼、劉雅文因與相鄰之「小蕃茄檳榔店」(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有生意上之競爭,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馥園檳榔店」內,見「小蕃茄檳榔店」之負責人 陳巧珍 、店員 李美玉 、陳巧珍之女兒即少年邱O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邱O澤(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下稱陳巧珍等4人)出現在「小蕃茄檳榔店」前之人行道時,即大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侮辱及恐嚇言語,對處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的陳巧珍等4人為辱罵及恐嚇行為,足以貶損陳巧珍等
4人之名譽,並使陳巧珍、邱O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巧珍等4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珍等4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即並未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自可為證據,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巧珍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係其自行取證所得之證物,且被告亦未爭執其內容之任意性,復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告訴人陳巧珍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雖稱:系爭光碟之錄影鏡頭直接朝向被告之店門口,長期監視被告家中非公開之言論,侵害被告之隱私,有妨害秘密之嫌,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如上所言,私人取得之證據只要具備任意性,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與有無證據能力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甚且,參考美國法,隱私是否被侵害必須以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為前提,即不但受錄音、錄影者主觀上有隱私期待,且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查系爭光碟之聲音乃透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鄰外牆之共同壁上俞氏牌對講機內的麥克風收音,而影像之部分則是透過告訴人門前的監視器所拍攝,二者皆裝設於人行道上,且監視器鏡頭之方向,係從告訴人陳巧珍所經營之「小蕃茄檳榔店」朝向右側被告李冠誼所經營之「馥園檳榔店」,畫面主要部分是人行道以及供作停車用之水泥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技師 戴廷安 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頁),並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5頁、第82至91頁、第108至128頁),人行道既屬公共空間,從人行道上所錄得之影像或聲音,當無隱私期待可言,即便被告係在店內所為之言語陳述,然該聲音之音量已足以傳到人行道之公共空間,一般人不會期待他人無法聽到,理當不具有隱私期待,若被告真的希望他人不會聽到自己之言談,應會壓低音量,而非以大聲或高亢的音量為言語陳述,是辯護人所辯當無足採。
2、辯護人又稱:告訴人陳巧珍於偵查中皆陳稱為同步錄音錄影,然於現場履勘時,改稱錄音設備另裝設於共同壁上之對講機內,又被告提示102年6月拍得之監視器為黑色,然法院現場履勘時,監視器為白色,告訴人陳巧珍前後說法矛盾,系爭光碟是否未經變造剪接,即有疑義。尚且,系爭光碟內車輛經過的聲音與人聲不成比例,被告談話顯然經過放大處理,系爭光碟應係加工後製等語。惟查,證人戴廷安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我把麥克風裝在俞氏牌對講機內,與門口監視器是同步儲存在主機內,主機內就是含有聲音檔及影音檔,我剪輯的畫面就是告訴人門口左側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可知聲音與影像乃同步,並未有無法銜接之情形。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陳巧珍前後說法矛盾之部分,細譯告訴人陳巧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是表達監視器有同步錄音錄影功能,並未提到收音係透過監視器以外之設備,且僅因監視器壞掉而更換,難以推論系爭光碟經過變造,則難認告訴人陳巧珍的說法有何矛盾之處。再者,收音既然係透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鄰外牆之共同壁上俞氏牌對講機內的麥克風,較靠近雙方店面,而店面距離車道有段距離,則錄到的人聲本來就會比較大,況且被告若是以大聲或高亢的音量為言語陳述,自然錄到的人聲會與車聲相當,甚至是有時會大於車聲。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辯詞應僅係空泛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行,皆辯稱:被告所為之言語陳述僅係在店內相互抱怨、開玩笑,並非要侮辱或恐嚇告訴人;其次,客觀上店面鄰近多線道之縱貫公路,車流往來頻繁,而店面之玻璃門皆關上,店外之多數人絕無可能聽聞被告間對話,何況告訴人對於附表一、二之言語皆未有反應,足認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之發言內容,豈有心生畏懼之可能;再者「暴牙」、「胖」等詞至多僅可認為是事實狀態之描述,應無涉及貶損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至74頁)。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所為「暴牙」、「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2)被告之行為就公然侮辱部分,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是否符合「惡害通知」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陳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珍、李美玉、邱O穗、邱O澤於偵查及本院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至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91頁、第109至130頁、第169至181頁),並有系爭光碟1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冠誼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5至
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陳巧珍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13至14、18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李美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邱O穗,被告劉雅文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邱O穗,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邱O澤,迭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9頁、第109至124頁、第169至18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皆證稱:有聽到他們罵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之內容,被告罵的聲音很大聲,我們心理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並有系爭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5頁、第82至91頁、第108至128頁),是以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侮辱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暴牙」、「胖」之言詞是否屬於侮辱言詞: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2)查「暴牙」、「胖」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他人齒部特殊外觀或體型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縱使告訴人具有暴牙或胖之特徵,衡諸常情,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及感受,前揭言詞,仍屬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行為是否符合「公然侮辱」,被告李冠誼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行為、被告劉雅文就如附表
2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惡害通知」:
(1)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之言詞,告訴人皆有聽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
(2)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僅是在店內相互抱怨、開玩笑,並非要侮辱或恐嚇告訴人等語。然查,每當告訴人之聲音(如附表一編號2)或身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0、12至21、附表二),亦或被告李冠誼在走進自己的店面前,張望告訴人陳巧珍之店面後(如附表一編號6至8、11),就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亦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5頁、第82至91頁、第108至
125頁);且被告皆非原住民、大陸人,亦無暴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甚且,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內容,與一般人相互間抱怨、開玩笑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店面玻璃門皆關上,聲音不可能傳到外面等語。惟查,證人邱O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冠誼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侮辱言論及被告劉雅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侮辱言論時,店面玻璃門是開著(見本院訴字卷第17
5至176頁)。其次,被告李冠誼所經營之「馥園檳榔店」,不時有客人來往買飲料或檳榔,且案發當時係11月份,衡情,天氣不會過於炎熱,不需要開冷氣,也不會過於寒冷,不需要開暖氣,店面玻璃門不可能亦不用關上。再者,系爭光碟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附表一、二之言語也不像是玻璃門關著所傳出來的聲音。更有甚者,被告劉雅文曾於警詢時供述:我們店門都是打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改稱:平常門都關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所稱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皆無反應,不符合「公然」或「惡害通知」之要件等語。然查,訊據證人陳巧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錄音,所以不想回應被告,且要我怎麼回應,難道要我打架,我都跟小孩說忍;被告一直罵我們,我們會錄他,我要保障我自己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罵我,但我從大陸嫁來臺灣做事,不理他們是不想跟他們吵架,且我們有錄音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而證人邱O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說不要理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互核證人陳巧珍、李美玉及邱O穗之證詞,既然告訴人陳巧珍已裝設監視器、麥克風,足以保障告訴人的權利,則告訴人當無再為任何回應之必要,且若有任何回應,可能造成雙方衝突擴大,故被告所辯同屬不足採。
(5)綜上,被告李冠誼、劉雅文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之言語陳述,客觀上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被告李冠誼、劉雅文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言語陳述,亦符合恐嚇之要件,酌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誼、劉雅文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冠誼、劉雅文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其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冠誼於100年11月7日上午5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7時10分許止、於100年11月9日上午8時3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止、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止、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8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34分許止、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18分許止,分別密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至11、13至14、16至17之言詞侮辱告訴人陳巧珍,分別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又被告李冠誼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言語陳述、被告劉雅文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言語陳述,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陳巧珍、邱O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再被告李冠誼就上開15次犯行、被告劉雅文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移置於同法第112條,且僅就第1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經查,告訴人邱O穗係00年0月生,於被告李冠誼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邱O澤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劉雅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李冠誼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邱O穗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行為、被告劉雅文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邱O穗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即兒童邱O澤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僅因生意上之競爭,進而產生誤會,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陳巧珍、邱O澤,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間雙方或有不恰當之言行,被告在一時氣憤下,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行,且參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嚴重性及造成名譽損害程度,以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巧珍、邱O澤,造成告訴人陳巧珍、邱O澤心理之壓力,以及審酌被告李冠誼高職畢業,做過電子業、工廠等工作,有3個小孩,分別為國三、國二、小六,本身有銀行貸款約新臺幣100多萬元;被告劉雅文高職畢業,曾經做過服務業,現在在湖口的工廠上班,家裡有父母親住在臺東,每個月要寄錢回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欗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最重只得處以拘役,是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李冠誼、劉雅文分別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誼於100年11月8日下午8時52分許,尚有以「原住民」之詞辱罵告訴人邱O穗,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冠誼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邱O穗稱「原住民」等語一節,為被告李冠誼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光碟1片在卷可佐。然「原住民」一詞僅是陳述,於其他民族移入前,即已在該土地上定居之族群,為一中性之詞,並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亦未涉及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邱O穗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即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具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冠誼所為之侮辱或恐嚇言語)┌──┬──────┬──────────────┬─────┐│編號│時間│侮辱或恐嚇話語之內容│告訴人即被│││││害人│├──┼──────┼──────────────┼─────┤│1│100年11月7│操妳媽,報應,全家死光光,大│陳巧珍│││日上午5時56│陸的沒家教,大陸的雜種。││││分許│││├──┼──────┼──────────────┼─────┤│2│100年11月7│大陸婆給客人摸奶。│陳巧珍│││日上午7時19│││││分許│││├──┼──────┼──────────────┼─────┤│3│100年11月8│太胖了,肥肉太多了。│邱○穗│││日下午8時52│││││分許│││├──┼──────┼──────────────┼─────┤│4│100年11月9│暴牙,暴牙媽。│陳巧珍│││日上午8時39│││││分許│││├──┼──────┼──────────────┼─────┤│5│100年11月9│妓女,沒生意喔。│陳巧珍│││日中午12時19│││││分│││├──┼──────┼──────────────┼─────┤│6│100年11月9│大陸雞。│李美玉│││日下午8時53│││││分許│││├──┼──────┼──────────────┼─────┤│7│100年11月10│兩個有病,兩個發神經的趕快去│陳巧珍│││日上午10時34│看醫生。││││分許│││├──┼──────┼──────────────┼─────┤│8│100年11月11│暴牙家族,暴牙家族,暴牙、暴│陳巧珍│││日下午6時20│牙媽,妖怪來了。││││分許│││├──┼──────┼──────────────┼─────┤│9│100年11月12│大陸仔,有水準一點,豬腳,怎│陳巧珍│││日上午6時25│麼穿也是沒生意,只會給客人笑││││分許│,做人那麼失敗,客人跑光光每│││││天生意不好,睡不著,又掃到水│││││溝蓋,沒水準,好沒水準,豬腳│││││,腳這麼短。││├──┼──────┼──────────────┼─────┤│10│100年11月12│報應,大陸豬腳,大陸的不要買│陳巧珍│││日上午10時6│,你們都給大陸的騙了,不要跟││││分許│大陸的買,大陸的很壞,你們都│││││被大陸的騙了。││├──┼──────┼──────────────┼─────┤│11│100年11月12│大陸變態,暴牙,牙齒掉了,暴│陳巧珍│││日上午10時12│牙,暴牙媽,暴牙媽,牙齒掉了││││分許│。││├──┼──────┼──────────────┼─────┤│12│100年11月12│好胖喔,太胖了,暴牙家族。│邱○穗│││日上午10時34│││││分許│││├──┼──────┼──────────────┼─────┤│13│100年11月12│賴皮狗,有病嗎?一直跑來跑去│李美玉│││日下午8時2│做什麼?有病喔。││││分許│││├──┼──────┼──────────────┼─────┤│14│100年11月12│賴皮狗有病喔,趕快看醫生。│李美玉│││日下午8時34│││││分許│││├──┼──────┼──────────────┼─────┤│15│100年11月13│不要跟大陸的買,大陸的很壞,│陳巧珍│││日下午4時59│不要跟大陸的買。││││分許│││├──┼──────┼──────────────┼─────┤│16│100年11月15│大陸仔,生意不好去接客。│陳巧珍│││日上午9時56│││││分許│││├──┼──────┼──────────────┼─────┤│17│100年11月15│阿媽要去接客。│陳巧珍│││日下午7時18│││││分許│││├──┼──────┼──────────────┼─────┤│18│100年11月17│大陸妓女,大陸妓女。│李美玉│││日中午12時38│││││分許│││├──┼──────┼──────────────┼─────┤│19│100年11月20│壞事做太多了,妳會有今天都是│陳巧珍│││日上午6時16│報應,我會燒香拜妳,大陸的人││││分許│那麼壞,報應,妳生那個大陸雜│││││種,一個那麼胖,一個暴牙,壞│││││事做太多了。││├──┼──────┼──────────────┼─────┤│20│100年11月21│好可憐!沒人跟你買!好可憐!│陳巧珍│││日上午6時16│這麼早開門沒人跟妳買!大陸人││││分許│,報應!丟臉!那麼老沒人跟妳│││││買!大陸妓女!大陸妓女!好可│││││憐,來臺灣養吃軟飯的!你會有│││││今天,都是報應啦!大陸的很髒│││││!大陸的很髒!來臺灣養老公,│││││養那麼老的老公,大陸的來臺灣│││││養那麼老的老公,好可憐喔。││├──┼──────┼──────────────┼─────┤│21│100年11月24│告多一點,告多一點,報應,現│陳巧珍│││日上午6時20│在是給妳一個警告,下次就換妳││││分許│全家死光光,報應,現世報,害│││││人又害己,告多一點,報應,壞│││││事做太多了。││└──┴──────┴──────────────┴─────┘附表二:(劉雅文所為侮辱或恐嚇之言語)┌──┬──────┬──────────────┬─────┐│編號│時間│侮辱或恐嚇話語之內容│告訴人即被│││││害人│├──┼──────┼──────────────┼─────┤│1│100年11月13│母豬在撐傘,那裡有豬,那裡有│邱○穗│││日下午4時34│豬。││││分許│││├──┼──────┼──────────────┼─────┤│2│100年11月17│暴牙,暴牙要到餿水了,打斷妳│邱○澤│││日下午4時28│門牙,操!看什麼看。││││分許│││└──┴──────┴──────────────┴─────┘附表三:( 李冠儀 部分所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冠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3│李冠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4│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5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6│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7│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8│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9│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10、11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12│李冠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13│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1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5│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6│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17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8│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一編號19│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20│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一編號21│李冠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劉雅文部分所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二編號1│劉雅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劉雅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