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陸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憲銘曾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販賣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年,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已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於104年9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因逃避臨檢,經員警制伏後,當場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6.2691
3公克,驗後毛重6.26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憲銘(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毛重6.26913公克,驗後毛重6.2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㈠「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㈢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第二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第一次保安處分後,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已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6.2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