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7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處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林正忠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9頁、14頁、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速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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