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拾參點肆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旁之「青溪車行」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青溪車行」倉庫內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3.4682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採取黃翊翔毛髮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翊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42至43、85至8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第18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3頁背面、99頁正背面),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翊翔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件符合減輕事由:
1、被告黃翊翔本件查獲之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詢回覆稱:被告係於未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第27頁),並有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翊翔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訊問時,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楊書豪 ,並明確指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復就楊書豪之地址、照片具體指認在案(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6頁背面),再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當場查獲楊書豪,並扣得毒品、施用工具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第27頁),足稽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上開偵查之發動,確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供出之上手楊書豪而有以致之,是以本案基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翊翔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68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