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楊士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154559第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1月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金額仍有爭議,至103年所得乃異議人任職於達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之工作收入,債務人已離職2年有餘,目前僅賴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生活,本件遭扣押之獎金乃債務人之重大收入,再不解凍,債務人連溫飽都有問題,異議人願與相對人協商,在異議人能力範圍內清償,以目前異議人每月5000元之收入,僅及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萬4794元之3分之1,如何足以支應異議人之生活?異議人帳戶遭扣押難以找工作,即無法償還相對人債務,懇請將扣押款解凍,使異議人早日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5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總行營業部、雙園分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存款及一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第154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2月14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5455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永豐銀行、永豐銀行雙園分公司、永豐銀行東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經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債務人存款餘額1萬3561元(下稱系爭存款),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異議;第三人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東門分行均以債務人未開戶等語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疑義,且異議人已兩年因身心障礙找不到工作靠政府補助過活,此次扣押帳款1萬3000元係異議人參加台電省電所得之獎金,非異議人之薪資所得,盼能啟封,解決生活之急,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餘額查詢等件為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空言欠款金額有疑義,且據異議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10
3年所得總額為20萬59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159元,衡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應足支應其個人所需,且本次扣押之存款既為參加省電比賽之獎金,非固定收入,縱遭扣押當不致影響異議人之生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查異議人於105年1月6日具狀陳稱其目前無業,只依靠將彩券之牌照出租他人之收入度日等語,有105年1月
6日異議人書狀副本院執行卷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第39頁),又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稱其前於103年2月自仲達公司離職,自103年3月起將其彩券經銷權出租予第三人,每月交付現金5000元作為租金,此收入即為異議人全部生活費來源,經執行扣押扣押之款項係異議人參加台電節能活動之獎金,非異議人之固定收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達仲公司數額為異議人103年1、2月薪資所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異議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以,異議人除出租彩券經銷權每月對價5000元之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倘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作為異議人每月支出標準,異議人每月5000元之收入顯難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系爭存款顯為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揆諸前皆說明,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據異議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103年所得總額為20萬59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159元,衡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應足支應其個人所需,且本次扣押之存款既為參加省電比賽之獎金,非固定收入,縱遭扣押當不致影響異議人之生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數額尚有疑義等語,此主張涉及債權額之範圍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異議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