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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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劉秋呈 被告 王廣郎
張瑞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楊啟源 律師被告 李陳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為和成衛浴經銷商,在臺北市○○○○街
○○號1樓承租店面營業,店名為龍泉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業務項目為水電材料配送等,因訴外人聯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 王治平 向原告表示北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歌公司)位於花蓮市雲門翠堤社區有簽約需要衛浴器材,欲向龍泉公司訂購衛生器材乙批,原告因此就提報專案申請,訴外人 羅榮和 董事長同意百分之35承接,原告本人用電話聯絡或傳真向和成牌衛浴臺北總經銷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要求出貨,和泉公司於81年6月間告知已經出貨,於同年7月5日由被告王廣郎董事長指派被告李陳岸襄理請款收走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支票乙張,抬頭指名和泉公司。但幾天後聯絡發現衛浴器材沒到工地,因此原告本人即親自載貨到花蓮工地,但北歌公司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劉英麟 指稱貨物沒到會造成工程進度不能進行。回到臺北剛好有人要來收取排油煙機、熱水器費用,因無法支付而跳票,由訴外人張瑞仁協理主導貨款要給付,否則無法出貨,因此每月分期共付26萬元,但貨物始終沒到工地,聯絡王治平要求付銅器跳票之款項,惟王治平均不接電話。劉英麟在法院告知貨不到,就要向其他公司採購,而和泉公司貨款已收卻不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㈠被告王廣郎、張瑞仁皆辯以:伊等都不是本件給付貨款的適
格當事人,縱使被告應給付貨款給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主張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亦沒有證明被告有損害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係發生在81年間,至今亦已超過10年,顯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李陳岸則以:伊只是負責業務部門,沒有跟原告直接聯
絡,是伊部屬與原告接洽,貨款的事情伊沒有經手,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訴外人和泉公司要求出貨,和泉公司告知已出貨,並向原告請款,由和泉公司襄理即被告李陳岸向原告收走面額24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貨款並兌現,嗣原告聯絡始知貨物未到工地,但被告貨款業已收取,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或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貨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貨款請求權係因原告於81年間向和泉公司要求出貨,和泉公司告知已出貨並向原告請款,由被告收走貨款後,嗣原告發現貨物未到工地,而要求返還貨款,是原告至遲應於97年以前向被告訴請返還貨款,否則原告之貨款返還請求權將因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早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抗告狀影本各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48頁),本院亦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81年度偵字第7708號卷宗以觀,可知原告於81年間係對訴外人王治平、劉英麟提起詐欺告訴,並非對本件被告三人提起告訴,而原告係於104年間始對本件被告三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5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2號再議駁回在案,有上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其貨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貨款,即屬無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要求和泉公司出貨,並經被告收取貨款,嗣經原告查出貨情形,始發現並未到貨,原告此時應已知其財產權遭侵害,據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既在81年間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始主張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
㈢綜上,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至於本案之其餘爭點,即
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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