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澔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公有路燈356號前,適有 范家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徐志澔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由范家傑左方加速超越,且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所騎駛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范家傑車輛左側,范家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徐志澔於車禍發生經送醫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家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澔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志澔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家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承辦警員 孫培鈞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採證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
㈣、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志澔於前揭時、地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自明,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由告訴人范家傑左方加速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致所騎駛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左側,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認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足夠的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 足佐 (偵卷第68至70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范家傑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范家傑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被告徐志澔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范家傑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由其母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核與承辦警員 鄭永彬 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偵卷第22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而與告訴人范家傑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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