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12、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鄒宗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18TCPUB」外,以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男子購買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合計10.21公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鄒宗毅未及施用即因另案為警於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4樓之
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草2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宗毅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5355號卷第23、39至41頁,毒偵字2143號卷第103、10
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25355號卷第47至60、71、91頁),且扣案大麻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室108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6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參(偵字25355號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係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8399,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偵字25355號第89、93、95、96頁),可證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係持有扣案大麻煙草2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並不同,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合計10.21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