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32號
原 告 蘇藴恭
被 告 秦喜秀
被 告 莊希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喜秀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之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秦喜秀應容忍原
告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對其內浴
廁、臥房等漏水施行修復至不漏水」,核此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
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
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賠償16萬233元、25萬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452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