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00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本金償還寬限期為十二個月,借款人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二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十九日繳納本息,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二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借款人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