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陳子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元翰 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子瑾所有之E0000000號支票1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係聲請人持向被告黃元翰
、 蘇宥 再借款,遭被告2人竄改日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之證物,因該支票已經無法流通,且聲請人需要處理其補票問題,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並未查扣聲請人所述之前開支票,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支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