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陳子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元翰 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請求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子瑾所有之E0000000號支票1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係聲請人持向被告黃元翰

  、 蘇宥 再借款,遭被告2人竄改日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之證物,因該支票已經無法流通,且聲請人需要處理其補票問題,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並未查扣聲請人所述之前開支票,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支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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