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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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7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3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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