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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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95年5月26日95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95年度婚字第94號),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