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第一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余哲維 、 陳素如 、 蔡宜昌 、 林憶文 、 吳孟荺 等人,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丙○○騎乘AXB-七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乙○○貿然闖紅燈,且以時速四十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待乙○○發現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丙○○於碰撞後人車分離,丙○○彈至乙○○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再彈至捷運軌道樑柱上,而丙○○所騎乘重型機車滑臥至二十五公尺外之南向北車道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撕裂傷(三十公分)、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兩下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同行友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超速駕車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過停止線時,是綠燈,過路口中心時,才變為黃燈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且告訴人丙○○受有胸椎骨折、兩下肢癱瘓、排便、尿困難失禁,其傷勢已達兩下肢機能全部喪失效用,大小便失禁之重傷程度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醫發字第0八六號函附卷可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警員甲○○到庭證稱:肇事地點速限時速為四十公里,且被告不否認有超速行駛之犯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遭撞及後,人車分離,告訴人丙○○彈至被告擋風玻璃,再撞上捷運軌道樑柱上,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滑臥於二十五公尺外之南向北車道上,顯見當時撞及之力道非常巨大,被告當時時速應已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又被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北路南往北第二車道直行,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閃爍(到達停止線時,綠燈閃爍),肇事時,我車前車頭與一部重機車AXB-七九九號沿長安東路東往西直行(不知向車道行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因證人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復興北路、長安東路的號誌運作正常等語,且「經查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為簡單二時相運作之路口,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無號誌故障紀錄,當日為隔週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假日,該時段目前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如下:第一時相供復興北路人、車通行共八十秒(內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供長安東路人、車通行共七十秒(內含黃燈三秒、全紅三秒),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0六一二七七二00號函在卷為憑,因肇事當時並無號誌故障紀錄,而依肇事路口燈光號誌時相亦無綠燈閃爍之情形(被告到庭供稱:出去路口時,號誌轉換成黃燈【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或謂紅綠燈之綠燈連線至行人綠閃,惟行人綠閃後,即變換為行人紅燈,亦無出現黃燈之情,故不可能有綠燈閃爍之號誌),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闖紅燈之情,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余哲維到庭作證:被告駛出停止線是綠燈等情,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余哲維,二者對於被告經過肇事地點時,前方是否有車之情有所不同,則證人余哲維是否能在車內後座觀察到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之燈光號誌,尚值懷疑。從而,肇事當時,被告應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造成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被告有過失甚明。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被告肇事後,經友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一二0五0五0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係同法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家庭經濟窘迫陷入困境,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