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86公克),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㈢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8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