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仍酒後駕駛肇事,及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為低收入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為低收入戶且須承擔家計,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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