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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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弘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應其購買貨料或設備所需,於民國95年4月3日邀同被告及第三人 潘振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美金20萬元為限額,由弘曆公司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該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且依系爭信用狀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以各筆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前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弘曆公司最遲應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各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原告,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告所訂「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中最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前開3項利率於弘曆公司違約時,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
05、10.151、9.15,是應以百分之10.151計算本件墊款之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另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弘曆公司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美金71,800元之120天期遠期信用狀,嗣經國外信用狀受益人於95年6月7日提出匯票,經由第三人DBSBANK(新加坡開發銀行)向原告請求給付美金70,830.7元,原告乃於同年6月9日經由第三人JPMORGANCHASEBANK轉匯上開金額予該國外信用狀受益人,且上開信用狀金額扣除弘曆公司繳納之開狀保證金美金14,360元後,其餘美金56,470.7元(計算式:70,830.7-14,360=56,470.7,下稱系爭墊款)係由原告為弘曆公司墊款。又上開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時,原告於95年6月12日出具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予弘曆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6月19日簽署擔保提貨申請書提貨完畢,則依前揭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所載,系爭墊款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5日,而系爭墊款押匯日(即95年6月9日)之原告外幣貸款利率為百分之9.05,按該利率計算系爭墊款自押匯日起至上開到期日即應清償日止(即自95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利息為美金1,675.14元。惟弘曆公司未依約於95年10月5日償還系爭墊款,尚欠原告美金56,470.7元及前揭利息美金1,675.14元,合計美金58,145.84元(計算式:56,470.7+1,675.14=58,145.84)及其中美金56,4
70.7元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15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二、弘曆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以應其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所需,另於95年4月3日邀同被告及 潘俊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新台幣400萬元限額內,委由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由原告承兌或墊付受益人簽發之匯票,並於該信用狀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約定,原告所墊付各筆買方付息之遠期信用狀款項,弘曆公司應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付之本金,其墊款利息自原告墊付日起,依弘曆公司與原告逐筆議定後,填載於開狀申請書上之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弘曆公司如未按時清償本息,除仍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弘曆公司即於95年4月17日、同年4月28日分別邀同被告及潘振興與原告訂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806,400元、765,000元之借據各2紙,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墊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06機動計息(於弘曆公司違約時,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695),據以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2所示之2筆信用狀,金額合計新台幣3,931,200元,經原告依約墊付,並將上開2筆信用狀墊款另移請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為信用保證,如弘曆公司無法清償上開款項時,由信用保證基金賠付原告墊款金額之百分之50(因銀行實務規定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款項係短期擔保放款,其餘部分則為純信用借款性質之短期放款,是上開2筆信用狀墊款應拆為4筆借款),弘曆公司嗣於9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經原告同意分別展延上開墊款之還款期限90天而分別展延至95年12月13日及95年11月25日止,惟其仍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4筆借款餘額均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尚欠借款本金2,638,56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均為上開墊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弘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各如附表1、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擔保提貨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契約、95年6月9日及同年10月5日DBU外幣存放款掛牌利率、DBSBANK匯票及轉匯單、原告聯行往來報單、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件、匯票、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各2件、授信約定書3件、借據、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各4件、原告轉帳支出傳票5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國內信用狀契約第18條約定,立約人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擔保提貨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契約、95年6月9日及同年10月5日DBU外幣存放款利率掛牌、DBSBANK匯票及轉匯單、原告聯行往來報單、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件、匯票、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各2件、授信約定書3件、系爭借據、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各4件、原告轉帳支出傳票5紙為證附卷(參本院卷第10至35頁、第49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弘曆公司既以前揭方式向原告申請代墊國內外貨款而為前揭數筆墊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遠期係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之前揭約定,其還款限期均已屆期,尚分別積欠原告前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與弘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145.84元、新台幣2,638,563元及分別如附表1、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夏施┌──────────────────────────────────────────────────────────────────────┐│附表1:(遠期信用狀借款)│├─────┬─────┬──────┬─────┬─────┬────┬─────┬─────┬─────┬────┬───────────┤│開狀日期│開狀金額│墊款金額│利息起算日│約定清償日│外幣貸款│計息期間│利息│計算遲延│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本金)│(押匯日)││年利率│││利息期間│利率││││││││││││││├─────┼─────┼──────┼─────┼─────┼────┼─────┼─────┼─────┼────┼───────────┤│95年5月25│美金71,800│美金56,470.7│95年6月9日│95年10月5│9.05%│自95年6月9│美金│自95年10月│10.151%│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日│元│元││日││日起至95年│1,675.14元│6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10月5日止││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附表2:(國內信用狀借款)│├─┬─────┬─────┬──────┬──────┬────┬─────┬───────────┬────────┬───────┤│編│匯票金額(│請求金額│借款日期│利息起算日│借款年利│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期間│展延後之到期日│││新台幣:元│(計息本金│││率│日│││││號│,下同)│)││││││││├─┼─────┼─────┼──────┼──────┼────┼─────┼───────────┼────────┼───────┤│││806,400元│95年4月17日│95年10月17日│5.695%│95年11月18│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95年4月17日起│95年12月13日││││││││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至95年9月13日止│││1│2,016,000├─────┼──────┼──────┼────┼─────┤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元│806,400元│95年4月17日│95年10月17日│5.695%│95年11月18│率20%計算違約金。│自95年4月17日起│95年12月13日││││││││日││至95年9月13日止││├─┼─────┼─────┼──────┼──────┼────┼─────┼───────────┼────────┼───────┤│││512,881元│95年4月28日│95年9月29日│5.695%│95年10月30│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95年4月28日起│95年11月25日││││││││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至95年8月25日止│││2│1,915,200├─────┼──────┼──────┼────┼─────┤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元│512,882元│95年4月28日│95年9月29日│5.695%│95年10月30│率20%計算違約金。│自95年4月28日起│95年11月25日││││││││日││至95年8月25日止││├─┼─────┼─────┼──────┴──────┴────┴─────┴───────────┴────────┴───────┤│合│3,931,200│2,638,563│││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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