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南門大廈」之管理員,負責代收該大廈住戶郵件之工作,因對該大廈住戶乙○○負有本票債務,乙○○乃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掛號郵寄予乙○○信函1件(內含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8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各1件),甲○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郵件之犯意,收受上開信函並攜帶回家,進而隱匿之。嗣經乙○○發覺有異向本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有關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無證據能力。另有關證人解手育於警詢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解手育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雖無不能自由供述之情形,然其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且沒有具結,自無法擔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真實性,揆諸前述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三、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82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及南門大廈掛號郵件收文簿,分別係郵差及南門大廈管理員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本院寄予告訴人之郵件,然矢口否認有為無故隱匿告訴人郵件之犯行,並辯稱:伊沒將該信件放在大樓的警衛室卻帶回家裡,係因這件事情跟伊有關,隔天想親自把信件送給乙○○並私底下找乙○○談和解,但後來小孩將信件弄遺失,伊隔天有去跟乙○○表示信件遺失這件事情,倘若伊有意要藏票,就不會在簿子上登記伊收受信件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郵件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82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及南門大廈掛號郵件收文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若有意要藏票,就不會在簿子上登記云云,惟證人即南門大廈之管理員解手育證述:該大樓郵件係由守衛室收件,一般郵件是送往住戶家門口郵箱內,掛號郵件核對函件號碼後,拿守衛室印章蓋章後簽收,之後登記掛號收件簿內,再通知住戶簽收,一星期後無人領取,由郵差簽收退件等語明確,則南門大廈管理員收取掛號郵件既須以守衛室印章用印方得收受,被告倘未將收受之掛號郵件登記於掛號收件簿內,他人亦可向郵局查詢該郵件是否已送達且係由何人簽收,從而被告縱使有將該郵件登記於掛號收件簿,此乃係該大廈管理員處理掛號郵件之流程,且係被告不得不為所使然,是自不得以此情詞遽斷被告無隱匿郵件之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隔天有去跟乙○○表示信件遺失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因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是一直沒收到通知,詢問大廈三名管理員都說沒收到,伊就直接去法院非訟中心詢問書記官,經查詢結果得知信早已寄出並由管理員收受,書記官並將送達回執影印一份給伊,當天就回去問甲○有無收到這封信,甲○表示沒有,且始終不承認有收受,又有關伊到法院詢問的詳細時間並不記得,但距離甲○收受日期已經是好幾個月以後的事,另伊提出告訴以後,甲○才說是被他小孩弄丟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0日之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乙○○係因聲請本票裁定後久未獲法院通知始前往查詢等情,倘若被告確實有於收受該郵件之翌日即告知告訴人該郵件已遺失,告訴人既已知悉該裁定已寄出並經被告收受但遺失,豈會大費周章去詢問本院承辦書記官裁定是否寄出之理,況且被告若真將告訴人之郵件不慎遺失,其又為何不告知告訴人,堪認被告收受前開郵件之翌日並未告知告訴人,且已將該郵件隱匿等情,是被告辯稱隔天有去跟告訴人表示信件遺失云云,亦不足採。再徵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天法院寄到伊上班地方給伊之裁定並未遺失等情(見同上筆錄),則被告既係同時收受其與告訴人之郵件,若被告不慎遺失郵件之事實為真,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郵件應同時遺失,何以會僅遺失告訴人之郵件而自己當天同時收受之郵件卻未遺失,此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係故意隱匿告訴人郵件。參以被告若係真心欲與告訴人談和解方將該郵件先收下,其為何未妥善保管郵件,且遲至告訴人向本院查詢而提出刑事告訴後,才告知告訴人郵件遭小孩弄丟,此時方談和解事宜,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與告訴人談和解,將郵件帶回住處係為隱匿,是被告辯稱:隔天想親自把信件送給乙○○並私底下找乙○○談和解,但後來小孩將信件弄遺失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
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隱匿他人郵件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負責代收該大廈住戶郵件之業務,因對該住戶乙○○負有本票債務而涉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95年6月13日值勤之機會,在上址代收桃園地院以掛號郵寄予乙○○之信函1件(內含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7082號本票裁定及乙○○所有之涉訟本票原本1紙)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南門大廈」簽收單、本院送達證書為其主要之證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有收受該郵件並將該信件帶回家,但係因想私底下找乙○○談和解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向本院非訟中心詢問書記官得知信件早已寄出並由被告收受,就去詢問被告,但被告不承認有收受,伊就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由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該郵件,尚難本此遽認被告有將前述郵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乙節觀之,被告收受含有本票原本郵件之動機及目的,顯非欲將該本票據為己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非是為隱匿該郵件,已於前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持有之郵件變更為所有之意圖,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無故隱匿他人郵件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郵政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條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探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