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0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巷1號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6日經桃園縣 選舉 委員會以桃選一字第0950750399號公告當選為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 德義里 里長,原告於同年月2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當選無效訴訟,自合於法律規定。緣被告係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里長選舉之德義里里長候選人,其於94年7、8月間起迄95年2月6日止曾多次親自對他人或透過其子即訴外人 巫秀陽 當眾表示參選德義里里長之意,乃先後於95年1、2月間(農曆春節為95年1月29日),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內具有投票選舉權之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內鄰長即訴外人 黃永先 、 鍾天湖 、陳 呂緞妹 、 李雲清 、 劉富華 、 劉成福 、 劉建良 、 林於旺 、 陳瑞華 、 徐德坤 、 林文宗 、 葉清香 、 張淑釵 、 黃宗仁 、 陳汝楫 、 李錦朝 、 林建成 、 田阿欽 、 黃秀琴 等人家中,交付不曾與其年節互贈禮品之上開鄰長,每人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600元、內裝有2罐共計8兩之北埔椪風茶(東方美人茶)禮盒,並附有被告競選里長名片,且交付對象均為有「鄰長」身分之人,自係為競選里長行求各鄰長支持,左右各鄰長投票意向,即係假藉年節送禮名義,而行賄選之實。又被告非以販賣茶葉為業,自無須為自己或他人販售茶葉,被告以最便宜且數量有8兩之多之椪風茶葉禮盒編造請人「試喝」之詞,實難令人置信。被告及前述有投票權之鄰長林文宗等人上開行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28、63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又觀諸95年6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里長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獲有580票,較落選最高票之訴外人 賴來炎 所獲之557票,僅多出23票,相差甚微,又原告因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雖僅查獲被告上開賄選行為,然被告前述交付茶葉禮盒之賄賂予林文宗等鄰長,行求投票及拉票支持自己,左右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被告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德義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其遲至95年2月20日在好友勸進下始決定參選里長,競選事務亦自斯時開始,遭檢警查獲之競選名片係於同年3月1日才由訴外人京兆企業社印刷完成,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始發放第一批名片,且多數鄰長因念及賴來炎要競選連任,並不願意幫忙發放名片。又被告自86年起即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19鄰鄰長,與鄰居或其他鄰長素有情誼,本常以茶葉禮盒互贈,劉建良係第7鄰鄰長與被告常有往來,被告於農曆年至劉員家拜訪乃攜帶該茶葉禮盒為伴手禮,而 陳呂緞 妹之茶葉禮盒係95年元旦後3、4天(並非農曆過年),其欲向被告購買,被告先贈與其試喝;另因林文宗在95年元月贈送蘿蔔,被告於農曆年乃以茶葉回贈,李錦朝亦是如此。而被告之競選名片均係於同年3月10日始發放與上述人等,與茶葉禮盒並未置放在一起,是被告純係基於禮尚往來或年節餽贈而致贈茶葉禮盒與林文宗、李錦朝、 陳呂緞妹 、劉建良等人,主觀上絕無行賄之意思,且時間均在農曆年前,即在被告決定競選前,實非競選之賄選物品,被告在確定參選里長後,絕未再送出茶葉。且因賴來炎要競選連任,鄰長們皆應賴來炎之要求保持中立,而鄰長們未免得罪他人亦堅持中立,又本件德義里總投票人數達1,200人以上,縱有賄選也未曾對普遍的鄰長為之,單以十數人受賄,就總體而言,並無影響選舉結果,是被告與賴來炎雖僅有23票之差距,惟此次選舉投票結果並不可能會因被告於農曆過年之禮尚往來或以前之親友餽贈而有影響,該茶葉禮盒與選舉投票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事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判決被告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德義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二陳述置辯。經查:
(1)訴外人田阿欽、林於旺、林建成、黃永先、黃秀琴、黃宗仁、葉清香、劉成福、劉富華、鍾天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之北埔椪風茶(東方美人茶),而此與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曾於何時、地,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上述田阿欽等人相符(見95年選他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84、196頁),且並無於上述田阿欽等人之住處扣得相關證物以供佐證。至雖於劉富華住處扣得椪風茶1盒,然劉富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椪風茶1盒係被告於94年底歌唱班尾牙時提供出來,而伊參加歌唱班尾牙抽獎時抽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0、173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伊於95年過年前有辦歌唱班尾牙,並提供椪風茶1組,內有2罐裝,作為獎品等語要無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7頁),則尚難僅據上開扣案椪風茶1盒即為被告有交付賄賂予劉富華之證據。再究以原告所指被告於95年1、2月間之某日,假藉春節送禮之名義,連續至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內,具有投票選舉德義里里長之鄰長即上述田阿欽等人家中,交付每人1盒系爭茶葉禮盒之賄賂,約定投票予被告,而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之部分,僅為上述田阿欽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而觀 諸渠 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渠等均係德義里之鄰長,為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要無法據之認定上述田阿欽等人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以為賄賂之系爭茶葉禮盒,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而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實尚乏所據。
(2)被告固供承:伊有送茶葉給李雲清、李錦朝、徐德坤、張淑釵、陳汝楫、陳瑞華等人,而李雲清等人亦坦承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之北埔椪風茶禮盒,惟被告辯稱:於94年9月份左右,李雲清的母親過世,伊去幫忙,事後伊去他家關懷他,他泡茶給伊喝,伊順便提到椪風茶,李雲清告訴伊說他沒有喝過,當場伊就回家拿2罐到他家一起泡;李錦朝在95年元旦的時候,有送2盒 鳳梨酥 給伊請伊幫忙推銷,伊回送2罐茶葉以禮尚往來;徐德坤經常介紹水電生意給伊,鄰居也會常來跟伊買水電材料,也都說是徐德坤介紹來買的,且於95年元月初,伊去徐德坤家作1條西裝褲,他減價新台幣(下同)500元,伊覺得不好意思,隔2天伊就回送茶葉給他;伊與張淑釵的先生熟識,而張淑釵自家的水電都由她先生自己修理,故常常到伊家買材料,也有幫忙介紹生意,所以於95年元月初,伊送茶葉以感謝,結果張淑釵非常客氣又回送2罐橄欖油;陳汝楫與伊是好朋友,他家的水電工程都是伊在維修,他也常替伊介紹隔壁鄰居到伊家買東西,而伊不是只有去年元月份送他東西,幾年來伊都有送禮給他,因為陳汝楫前幾年中風過,伊常常去關心,所以送茶葉沒有其他任何動機,純粹是報答他介紹生意;陳瑞華家中的水電材料都是向伊購買,且會介紹其他客人,所以陳瑞華開口要求伊帶茶葉給她,伊就送她等語。而查:
1、李雲清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95年6月5日在伊家中搜到的茶是於94年8、9月間,被告到伊家中拿給伊試喝的,被告是在去年底表態要出來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應係95年4月份之後,去被告店裡買水電材料時,問被告是否要出來競選里長,被告自己跟伊說是因他太太所任之鄰長職務無故被換掉,因此他的朋友才勸他出來競選,而伊在偵查中會說被告在去年年底就表態要出來參選,是因為將鄰長年終檢討會與新春聯誼會之時間記錯。扣案之茶葉是被告在伊母親去年6月底過世後約1個多月,約40天左右,路過伊家,看到伊和朋友在泡茶,就說他要回去他家拿北埔椪風茶讓渠等泡來喝看看,之後他就回家去拿1盒約4兩左右的茶葉讓渠等試喝,被告喝完一杯後就說有事要先走,後於農曆過年前後,被告並無送伊茶葉等語(見本院
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2、李錦朝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過年時,到伊家中送椪風茶給伊,當時被告跟伊說他去北埔帶茶回來,請伊喝喝看,‧‧之前伊太太有送被告自己做的鳳梨酥,因為他開水電行,伊想要賣鳳梨酥,所以要看看他有沒有通路,‧‧伊認為過年期間,被告拿茶葉來,只是單純伴手禮,而在送茶葉來時,被告只是說來拜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1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95年1月底的時候,被告有送伊2罐茶葉,因為元旦的時候,伊有送被告2盒伊太太作的鳳梨酥請他試吃,並拜託他看有無銷路。在過年期間,被告到伊家拜年,他說之前有吃到伊的鳳梨酥但沒有幫忙,覺得不好意思就送茶葉。而伊係於95年5月中旬,因被告有拜訪,才知道被告要出來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3、徐德坤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茶葉是過年前送的,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選里長,且被告跟伊說他茶葉買很多,也很好喝,所以要給伊,‧‧並無名片置於茶葉禮盒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1月份有收到被告所送之茶葉,而伊與被告以前都是鄰長,且二人的住家很近,伊也會介紹客人跟他買水電材料,他的西服都是在伊店內做的,被告常常會將他老家池塘養的魚送鄰居吃,因農曆過年前之鄰長聯誼會時,被告說他家中買一些茶葉,問伊是否要試喝,伊說好,他就主動送給伊半斤茶葉,裝成2包,記得係東方美人茶。然被告於95年1月送茶葉時並無提到選舉之事,而自95年1月後被告就無再送伊茶葉,被告登記參選後向伊拜票時,並無送茶葉,且伊當時幫別的里的候選人競選,德義里的候選人,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4、張淑釵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1月初,將椪風茶送到伊家中,他表示茶很好喝,請伊試喝,伊有回贈橄欖油,而伊於收到椪風茶後,有耳聞被告欲出來參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1月份有收到被告甲○○贈送之茶葉,當天被告晚上到伊家時,伊與伊先生在場,被告表示在北埔有椪風茶,表示好茶要與好朋友分享,並沒有說什麼。後來伊拿2瓶橄欖油回送給他。而於被告送茶葉時,伊還不知道他要參選里長,伊應係於95年2月底,知道被告要出來參選,被告送茶葉時,並無提到要參選里長之事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5、陳汝楫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1月間,有收到被告贈送之2盒茶葉,而被告於送茶葉時,並無要求伊在里長選舉時支持他,且沒有在茶葉裏面放他的名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95年1月1日元旦當日早上10點多,被告拿了2盒茶葉及1盒蛋捲酥到伊家送給伊,在5年前伊中風出院回家,被告就送伊2盒茶葉及1盒蘋果,平常端午節、中秋節,被告都會送茶葉、水果等物品給伊,因他看伊家中環境不好,如果家中水電要修理,他會幫忙免費修理。而被告要競選里長前,並無到伊家拜票過,因伊行動不便,被告要選里長的事不敢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6、陳瑞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2月左右過農曆年時,被告有送伊茶葉,因為去年聚餐時,被告泡茶給大家喝,伊覺得好喝就問他什麼茶,今年過年時,伊站在馬路上跟人家聊天,被告就拿茶送伊,並沒有向伊收錢,因該茶葉是伊跟被告要的,而被告並沒有跟大家說要出來選里長,他有沒有跟別人說伊不曉得,但伊整天都在帶小孩,他不會跟伊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農曆過年前有收到被告之茶葉禮盒,係因被告為之前鄰長聯誼會選出之會長,其等有聚餐,聚餐完後有到被告家中,被告有泡茶給其等喝,伊覺得不錯,就請被告帶一點,過了一段期間,被告就有帶茶葉給伊。伊大概在95年4月中旬才知道被告要參選里長,伊係從競選海報及旗幟得知被告有參選,並非其本人告知,而被告於95年1月份送茶葉給伊時,並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7、綜合觀諸上開李雲清、李錦朝、徐德坤、張淑釵、陳汝楫、陳瑞華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渠等分別自被告收受茶葉之過程,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所供之情節並無歧異,足認李雲清、李錦朝、徐德坤、張淑釵、陳汝楫、陳瑞華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認被告分別贈送椪風茶予李雲清、李錦朝、徐德坤、張淑釵、陳汝楫、陳瑞華之行為,及渠等分別自被告收受椪風茶之行為要與被告參與里長之選舉無關,實不得因有前述贈送、收受椪風茶之行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至李錦朝雖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是以過年期間為名義送東西來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82頁),然李錦朝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乃結證稱:被告送伊茶葉時,伊並無認為他係為了選舉之目的而送,而伊會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認為被告送茶葉係為了選舉,係因檢察官問伊時已經係晚上9、10時,伊前一天上大夜班上到中午左右,精神狀況不好,有些係答非所問,伊會在筆錄上簽名係因為碰到此事,伊當時很緊張,並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也不知道作筆錄後影響那麼大等語在卷(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則可見其前後所述就此部分已非一致,況依前述,李錦朝就被告前來送茶葉時並未曾提及選舉一節,業據李錦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明確,且細譯李錦朝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或許甲○○是有一點為了選舉用意,就像他上個月還來我家一樣。」等語,此顯係證人自己推測之詞,亦不得以之推定被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3)至被告雖就伊有送茶葉給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陳呂緞妹住在伊家附近,有替伊拉生意,伊是生意人每年都有送禮的習慣;伊送劉建良的茶葉是為了感恩他父親的栽培,沒有其他任何的意義;林文宗在95年1月15日,突然送了兩大袋蘿蔔到伊家,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隨手回禮兩罐茶葉,而均與里長選舉無關,況伊係因伊太太 黃淑晴 之鄰長職務遭撤換,才會於95年2月20日後決定參選里長,至參選用之名片、競選文宣是到95年2月底才開始製作等語。經查:
1、陳呂緞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1月或2月間,有收到被告送的2盒茶葉,而被告於送茶葉時,有要求伊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且在禮盒中放1盒名片,要求伊幫忙發,但伊不好意思發,因為二個侯選人 伊都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後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改結證稱:扣案之茶葉是伊在路上遇到被告,他拿給伊的,茶葉伊是1月1日拿到的,名片是3月中旬伊才拿到的,而被告送茶葉時,表示大家是鄰居,他要拿茶葉送伊,伊說要跟他買,他說先給伊喝看看,等到滿意,再跟他買,但並未表示要出來參選的事。而伊之前在警訊、偵查中因為緊張,想不起來,才說是茶葉、名片一起,伊回去仔細再想,才想到名片是3月中旬才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2、劉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約在95年初,被告自己1個人來且帶2罐椪風茶及一些名片,他表示今年想參選里長,但沒有表示要伊支持,,‧‧伊認為被告拿名片,應是要伊分送給 里民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後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改結證稱:被告於95年元月份,有到伊家送2罐茶葉,因為他跟伊父親是20多年的朋友,伊爸爸也會介紹水電生意給他做,而被告在送茶葉時,沒有提到今年他想選里長,名片是於3月中旬某日晚上9點多,到伊家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他要選里長的事,他有拿五、六張名片給伊,伊也才知道他要選舉。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有講被告在送茶時,有表示他想參選里長,係因為當時伊第一次接到傳票,很緊張,也擔心店裡面的事情,所以,把送茶葉跟名片的時間弄混了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3、林文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1月或2月間,有收到被告送的2盒茶葉,而被告於送茶葉時,有要求伊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且在禮盒中放1張名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後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改結證稱:95年元旦前後,伊騎機車去被告家送菜頭給甲○○,當場他有回送茶葉2罐給伊,但茶葉裡面沒有名片,名片是到3月中旬時他才給伊的,被告送茶葉時,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到3月中旬某日早上,伊去倒垃圾時,他就拿一小疊名片給伊。而伊在偵查中作筆錄時,因為血糖一直高,頭暈,所以才亂講,伊回去之後看,才發現沒有名片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4、依前揭內容,顯見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時就其等有於95年1月間,收受被告送的2罐茶葉一節,均前後證述相合,惟就其等收受之茶葉禮盒中是否附有被告競選名片,及被告於贈送茶葉時,是否有請託其等於里長選舉時投摽支持他等節證述內容互有歧異,而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亦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渠等係因緊張、身體不適等原因,將被告送茶葉跟名片的時間弄混了等語。
5、然劉富華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2月13日早上,被告到伊家,說他有收到中壢市公所的函,他太太之鄰長職務被換掉,伊沒有詢問,但伊有跟他說,里長換你的鄰長,你就換掉他的里長,伊有建議他出來競選里長。而於95年2月13日晚上,伊去 何晉鋕 家,跟他說被告太太的鄰長職務被換掉,被告可能覺得沒面子,請何晉鋕去被告家關心一下,當晚伊沒有去被告家,何晉鋕有去被告家,因事後何晉鋕有告訴伊。伊係2月20日晚上以後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因當天被告和 楊光木 有到伊家,就有談里長選舉之事,被告要求伊擔任其競選總幹事,並要求楊光木擔任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當天除被告及楊光木外,並無其他人到伊住處。伊知道被告於3月中旬以後開始發名片,但不知道他何時印名片,且係開始發名片之後,才去拜票等語。楊光木則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約有十幾年,係老鄰居,而伊在被告競選德義里之里長時,有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是在95年
2月20日晚上決定拜 託伊 當他的主任委員。95年2月20日當天,被告吃過午飯後到伊家找伊,約伊晚上8點到劉富華家商量一些事情,當時有提到係要談他要選舉的事情,但係在劉富華家中,被告才拜託伊擔任他的主任委員,‧‧因伊和劉富華2人在當地都認識很多人,關係也很好,所以被告看伊和劉富華2人願意幫忙,他才同意參選,沒有伊和劉富華2人幫忙,被告也不敢出來競選,就伊所知,被告係於95年2月20日聚會後才決定要競選里長,而當晚除伊、劉富華、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於95年2月20日當晚,被告沒有向伊提到他太太鄰長職務被換掉之事,因伊在14日就知道,是何晉鋕到伊家就跟伊說,並約伊到被告家關心他一下,14日當日何晉鋕、伊、 孔祥貴 到被告家安慰一下,而孔祥貴就說里長把你換掉鄰長,你就出來競選里長,伊並未提到選舉的事,當時被告說要考慮考慮,而他心情也沒有很好,所以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證人孔祥貴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大約有一年,於95年2月14日中午何晉鋕到伊家,說被告太太之鄰長職務被換掉,並說晚上要到被告家中關心一下,當晚伊與楊光木、何晉鋕一起去,大約在8點到被告家,當時楊光木問說里長是否有權利將鄰長換掉,被告說有,伊就說換被告出來選,伊會支持,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有說考慮考慮,當時其等看到他心情很不好,在被告家中待不到9點就散掉。而伊大約係95年2月21日之後知道被告要競選里長,因被告告知伊,說他準備出來選等語。證人 何晉誌 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此次德義里之里長選舉伊並無選舉權,伊認識被告大約30年左右,很熟。伊大約快3月的時候知道被告要競選里長。而伊於2月中旬,經劉富華告知被告太太鄰長職務被換掉,劉富華說被告心情很不好,要伊去關心一下。後於95年2月14日中午,伊有去找楊光木、孔祥貴二人,約他們晚上到被告家中關心。當晚有伊、孔祥貴、楊光木三人,當時主要係問被告他太太鄰長職務是否真的被換掉,並問為何被換掉,伊沒有印象被告當時說什麼,伊只知道當時他心情很不好.當時有人提到被告出來競選里長之事,但不知係孔祥貴還是楊光木,有提到他把你的鄰長換掉,你就出來選里長,而當時被告甲○○沒有說什麼,亦表示無要選里長,當晚8點多,不到9點就離開被告家。伊於95年2月14日後沒有與被告等人開會討論選里長之事,而伊大約係2月20幾日知道被告要競選里長,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的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6、觀以劉富華、孔祥貴、楊光木、何晉鋕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決定參選里長之時間、原因、過程互核一致,且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5年2月10日中市民字第0950006135號函附卷可考,及京兆企業社之 劉一平 亦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競選此屆里長,因他於95年2月底來找伊作文宣,伊幫被告做了名片、政見海報、掛圖,而最早製作係名片。在95年2月底前,被告無因選舉文宣製作內容與伊聯繫過,當時被告是要求到宣傳告一段落,選舉投票前再付錢,後來他一次付清。扣案之被告名片(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183頁所示)係伊於3月初印製最早之版本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6年1月
3日審判筆錄),復有京兆企業社請款單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95年2月間確定要參加里長選舉之意願,且其至95年2月底,始印製選舉相關之名片、海報等文宣。
從而,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所證渠等係於95年3月中旬拿到名片乙情,應係較為可採,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可能基於錯誤記憶,與事實容有未合之處。據上,尚不得據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本件原告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4)末查,賴來炎固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原任德義里之里長,於95年有出來參選里長,而伊於95年2月份有將被告太太鄰長職務換掉,因於94年7、8間,伊就有聽人家到伊住處說,被告要出來競選里長,伊係等到被告宣布要參選里長,才將被告太太之鄰長職務換掉,而伊得知此事是聽參加歌唱班94年農曆尾牙集會的人說,被告的兒子有當眾宣布被告要參選里長,然伊並未親自問過被告、被告之太太或兒子。伊聽到此事之後3、4天,即95年2月6日發函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解除被告太太鄰長職務。伊有聽說被告送茶葉禮盒,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賴來炎上開所證可知,就被告是否94年7、8間已決定要參選里長、被告的兒子是否於歌唱班94年農曆尾牙集會有當眾宣布被告要參選里長,及被告是否有送茶葉禮盒等節,並未親自見聞,均係經他人告知之內容,性質上屬傳聞,依法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賴來炎亦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有聽說被告在他兒子宣布後有無任何競選動作?)我在農曆過年時有看到被告及其太太在拜訪鄰居等語,而再參以劉富華、孔祥貴、楊光木、何晉鋕、劉一平前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結證述之情節,益徵賴來炎上開所證是否與事實而足以採信,尚非無疑,職是,無法以賴來炎上開所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對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內之鄰長黃永先、鍾天湖、陳呂緞妹、李雲清、劉富華、劉成福、劉建良、林於旺、陳瑞華、徐德坤、林文宗、葉清香、張淑釵、黃宗仁、陳汝楫、李錦朝、林建成、田阿欽、黃秀琴等人,交付每人一盒價值600元、內裝有2罐共計8兩之北埔椪風茶(東方美人茶)禮盒,以左右各鄰鄰長投票意向,即假藉年節送禮名義,而行賄選之實等情,故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德義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