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被告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4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兩造均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原告在94年10月24日就被告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耀公司)、丙○○共列為債權人一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94年10月27日以桃院興執92執二字第222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該函於9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為受清償之債權人及其等受清償之金額均表示不同意,並遵期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公司)因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新台幣(下同)2,081,857元,經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國鼎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總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9K+800~17K+200)新建工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工程款債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鼎公司向公路總局收取前開工程款,並於92年10月16日發函令公路總局將扣押之工程款解送法院,併案由本院執行處統一製作分配表,被告乾耀公司竟於92年10月9日以票款債權41,617,000元及利息主張參與分配,另被告丙○○則於92年10月16日以133,604,196元票款債權及利息主張參與分配。
㈡、被告乾耀公司及丙○○所主張之債權一則逾40,000,000元,一則有億元之譜,如此鉅額之債權,均只見本票為憑,不見任何借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真實性令人質疑。又丙○○前為訴外人國鼎公司之代表人,現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同時擔任被告乾耀公司之董事,是被告丙○○及乾耀公司對於國鼎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而國鼎公司早在91年間陸續遭原告及其他承包商聲請假扣押(91年1月21日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000,000元、銨利企業有限公司6,820,000元、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83,713元),顯見國鼎公司之狀況不佳,誠難想見被告在此期間仍與國鼎公司有如此鉅款之資金往來。又國鼎公司所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總分帳、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等私文書內載對被告丙○○有借貸債務,難謂無圖利丙○○個人之嫌,且丙○○所提出之現金存款單據確實無從看出借方為被告丙○○。
㈢、被告丙○○又主張伊於國鼎公司91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要求還款,經決議由國鼎公司開立本票予丙○○,惟被告所提出之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國鼎公司股東股數為22,050,668股,與其嗣後所提出「國鼎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中之「出席簽到股東」之持有股數合計為23,059,334不同,而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理應併附於會議記錄中,被告竟分次提出,其真偽已啟人疑竇,且記載之出席股東持有股數亦不吻合,丙○○復一人分飾二角,以債權人及國鼎公司董事長雙重身分取得本票債權,顯係「自肥」。又丙○○僅於92年4月26日出具一紙「債權請求書」,國鼎公司究竟如何進行查證,旋在翌日開立本票予丙○○,國鼎公司究竟有無召開92年4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當次臨時會是否決議開立本票予丙○○、被告丙○○所執票號125491、面額65,651,362本票是否因當次股東會決議而開立等情,甲○○等證人之證言矛盾岐異。
㈣、再者,被告乾耀公司未說明其「長期」、「鉅額」借款予國鼎公司依據何在,顯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從未見其向國鼎公司催討欠款,亦不見國鼎公司先行查證有無欠款或欠款若干,且未比照被告丙○○之模式,經由股東表決,率爾簽發鉅額本票予被告乾耀公司,實難採信。為此,請求判決
⑴、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次序16被告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32,936元及9,191,085元,及次序4、次序17被告丙○○受分配之1,068,833元及29,004,6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5原告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95,318元等語。
二、被告乾耀公司及丙○○則以:
㈠、被告乾耀公司與丙○○均係訴外人國鼎公司股東,自88年起,國鼎公司因週轉需要即陸續向被告借貸,此有分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國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銀行匯款回執聯、銀行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等可證。而被告丙○○曾擔任訴外人國鼎公司之董事長,於國鼎公司需金錢週轉時,提供金錢貸與國鼎公司以免國鼎公司因無法週轉而倒閉,係很正常之事,且國鼎公司之股東貸與國鼎公司之金錢,因國鼎公司會記載於帳上,所以國鼎公司並未書寫借據予股東,而且股東為支持國鼎公司營運於是貸款予國鼎公司時均未請求給付利息,因係股東往來之借款,並非民間借貸,所以未寫借據、與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間係很正常之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乾耀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係由被告乾耀公司之股東來主張之,且與本件借款無涉。
㈡、又因國鼎公司欠被告丙○○之債務龐大,被告丙○○於國鼎公司91年2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要求討論償還方式,經由國鼎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先行開立3張本票予被告丙○○,嗣因國鼎公司對其借款又增加未償還,乃應其92月4月26日之請求,復就新增之借款開立本票以確保其債權。而被告乾耀公司亦係因國鼎公司借貸不償還,要求國鼎公司簽發本票以確保債權,且法律並未規定公司簽發本票償還債務須經股東會表決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
㈠、被告丙○○於92年10月16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188號本票(金額計133,604,196元)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鼎公司對交通部公總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可領取之工程款24,835,063元,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009號受理並併入該院92年度執第16606號執行事件執行。
㈡、被告乾耀公司於92年10月9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票面金額合計41,617,000元)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鼎公司對交通部公總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可領取之工程款24,835,063元,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669號受理,並併入該院92年度執字第16606號執行。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移由本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
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係92年7月22日債權人銨利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出。
㈤、被告丙○○、乾耀公司先後聲明參與本院92年度執第2225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執行事件定於94年10月25日上午
9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4年11月3日收受通知,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訴外人國鼎公司對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融資債務。
㈧、被告丙○○、乾耀公司提出國鼎公司88、89、90、91等4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8、89、90、91等4年度之還款憑證、88年10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5年7月25日華券(95)南發字第
081號函及買進成交單11紙,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本院僅就本件爭執之點:被告丙○○、乾耀公司據以參與分配對於債務人國鼎公司之133,604,196元及41,617,000元票款債權是否實在為判斷,茲論斷如下:
㈠、查原告對於國鼎公司有2,081,857承攬報酬之債權,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國鼎公司對公路總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9K+800~17K+200)新建工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鼎公司向公路總局收取前開工程款,並於92年10月16日發函令公路總局將扣押之工程款解送法院,併案由本院執行處統一製作分配表,被告乾耀公司、丙○○則分別以其持有國鼎公司簽發
1紙、4紙本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88號、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移由本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
4號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本院於94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載明被告乾耀公司、丙○○就系爭本票債權分配金額分別為9,191,085元及29,004,684元於分配表上,嗣經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88號、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1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第16
606號強制執行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88號、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國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乾耀公司對於國鼎公司之債權部分:被告乾耀公司主張伊對於國鼎公司有41,617,000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乾耀公司提出附表一所示88年至91年被告乾耀公司貸款予國鼎公司之貸款明細及各該筆款項之銀行往來證明(包括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國鼎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存款憑條、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為證,據該等憑證計算結果,國鼎公司向其股東即被告乾耀公司貸款累計之數額依序88年度為5,000,000元,至89年度為7,406,000元,至90年度為3,565,600元,至91年度則為41,617,000元。原告雖以前開貸款之匯款人係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乾耀公司並無關連等由,否認國鼎公司對於被告乾耀公司負有前開債務,然查: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乾耀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乾耀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9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乾耀高科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8年
5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3紙可憑(見本院卷二被證10),是原告以前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告乾耀公司,主張被告乾耀公司對於國鼎公司前開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被告乾耀公司辯稱該公司原名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存摺、匯款單上仍名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1年為止,國鼎公司對於被告乾耀公司負有41,617,000元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之債權部分:被告丙○○主張伊對於國鼎公司有133,604,196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提出附表二所示88年至91年被告丙○○貸款予國鼎公司之貸款明細及各該筆款項之銀行往來證明(包括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國鼎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存款憑條、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傳票、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據該等憑證計算結果,國鼎公司向其股東即被告丙○○貸款累計之數額依序88年度為3,564,000元,至89年度為751,500元,至90年度為67,952,834元,至91年度則為133,604,196元。原告雖以被告丙○○所提前開貸款憑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疑點,否認國鼎公司對於被告丙○○負有前開債務。然查:
⑴、編號一部份:
原告雖以被告丙○○所提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82頁)備註欄編號6被告丙○○賄款予國鼎公司之2,000,000元匯款回條上(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下方),無銀行轉帳或現金收受戳章,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該筆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丙○○嗣後於95年3月13日業已具狀提出蓋有銀行戳章之匯款回條影本1紙可憑(即被證22),是被告丙○○主張伊對於國鼎公司確有該筆債權存在,僅因影印時漏印銀行戳章一詞,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以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被證二編號48)及編號三.
1(即被證三編號50、51、59、68、83、84、88)、編號四.4部分(即編號被證四編號33、35、36、44、45、53、54、58至60、65、67、69至76、80、82、86、88、92、93,均為現金存款,無法看出存款人為被告丙○○;編號三.2(即被證三編號41)註明為本公司轉帳,並非被告丙○○匯款;編號四.6(即被證四編號77、78、81、83、84、87、89)匯款人為國鼎公司並非被告丙○○(詳如附表二所載)等語,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之前開債權不存在。然查前開款項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國鼎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鼎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影本可憑,足見被告國鼎公司確已取得該等款項。單就前開存摺所示存款明細,雖無從得知該等款項係何人存入,然據國鼎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該等款項記載為股東即被告丙○○存入,審諸該股東往來記錄自本案發生前之88年至91年間均按年度依時間先後逐一記載,且就個別之股東統計其與國鼎公司往來款項增減及累計餘額,所載各該款項存入之帳戶及數額與前開存摺之記載又無不符,自非憑空杜撰而來。再衡諸國鼎公司自88年起即於財務報表揭露與被告丙○○間有附表二所示之借貸之事實,若被告丙○○有意杜撰其與國鼎公司間不實之借貸獲利,當不會遲至92年10月間始以國鼎公司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又觀諸國鼎公司據前開帳目製成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認其製作符合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而出具無保留意見,有卷附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被證10至被證13),益徵國鼎公司前開帳目之記載並無不實。此外,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3月29日所出據之國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即載明:「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累計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已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以後年度盈餘彌補,並擬提股東會追認,嗣後若公司急需周轉金,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同意儘速予以支應」等語,足見國鼎公司當時財務吃緊,確有向股東貸款之需要,被告丙○○主張前開款項係伊調來現金直接以國鼎公司名義存入該公司帳戶中,洵屬有據。
⑶、原告另以附表二編號三.3(即被證三編號82、89、90);
編號四.3(即被證四編號10、20、23、28、38、40、46)部分,匯款人為國鼎公司,收款人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然查:國鼎公司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融資債務關係之事實,有卷附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5年7月25日華券(95)南發字第081號函及所附買進成交單11紙、放款繳息收據10紙可參,是以國鼎公司名義匯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清償國鼎公司對於該公司之融資債務無訛。又據卷附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前開匯入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係被告丙○○以國鼎公司之名義匯入,核與各該匯款申請書除匯款人記載為國鼎公司外,均另加計被告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情相符,是被告丙○○主張因國鼎公司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國鼎公司乃向伊借貸,由伊以國鼎公司名義匯款償還之事實,應堪採信。
⑷、原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四.1(即被證四編號4至8、14至
17、19、25至26、41至43、47至48)及編號四.5(即被證四編號27)匯款人為 鑫有 利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否認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之前開債權存在。然而前開款項均匯入國鼎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鼎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憑,足見被告國鼎公司確已取得該等款項無訛。單就前開存摺所示存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知該等款項係鑫有利實業有限公司匯款,然據國鼎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該等款項記載為股東即被告丙○○貸予國鼎公司,審諸國鼎公司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並無不實,且國鼎公司於前開匯款期間(91年)累計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若公司急需周轉金,需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支應,業據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3月29日所出據之國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載明,業如前述,於國鼎公司虧損嚴重之狀況下,其負責人對外舉債轉而貸予公司,自較公司直接向外貸款為容易,是被告丙○○主張,伊以私人名義向鑫有利公司借貸,並請鑫有利公司直接將錢匯入國鼎公司帳戶,故取得鑫有利公司之匯款單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⑸、至原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三.4(即被證三編號91)及編號
四.2(即被證四編號9)傳票之真正,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有該2筆債權並非屬實,然而被證三編號91之1,500,000元債權及被證四編號9之400,000元債權,亦經國鼎公司分別列入該公司90年度及91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且於90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中,將之列為股東往來項目,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被告所提被證三編號91國鼎公司傳票原本(即被證26)之製作及審核人均為被告丙○○,且被告丙○○嗣後方於該原本上簽名,以致與其原提出之影本不符,雖可認該傳票製作程序有瑕疵,然審諸被告丙○○所提傳票原本之編號與前開影本相符,而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涉及刑事犯罪,且前開債權相較於前述其餘經證實為真實之債權數額顯然甚微,被告丙○○應不至於臨訟杜撰不實傳票犯刑事之罪,是國鼎公司自被告丙○○貸得該筆款項,當屬實情。又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帳係依各該債權發生之時序排列,並累計股東往來數額,年度財務報表亦依此數額列於股東往來項目,計算國鼎公司之資產負債,是其中若有任何一筆往來紀錄非真,必無法自圓其說。就國鼎公司財務報表中所列前開其餘股東往來之紀錄均證實為真正既如前述,前開財務報表之製作又於被告丙○○請求國鼎公司簽發本票為憑,並據該本票聲請執行名義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前,製作該傳票時無從預料有本件訴訟存在,應無預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再佐以會計師就國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結果,亦未發現有帳目與憑證不符之情況,足見被告丙○○主張被證四編號9之資金往來確實屬實,因訴訟中為影印傳票為證,故將該傳票原本遺失,僅存卷附影本可憑等語非虛,被告丙○○確有將被證四編號9所示款項貸予國鼎公司,洵堪認定。
㈤、按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前所述,已足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明細所示之債權均個別存在於其等與國鼎公司間,信而有徵,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針對債權虛偽不實等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原告所陳屬臆測之詞,自難採憑。
五、準此,被告2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國鼎公司既均有債權存在,並據以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各依其數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國鼎公司之工程款,不准被告列為分配表受償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國鼎公司借款明細-乾耀公司部分:
┌─────────────┬──────────────┐│被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主張│出處││├────────┼────┼──────────────┤│⒈88年乾耀公司貸│被證1│備註欄編號1之借款3,500,000││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77│元,匯款人為「威藝企業股份有││細│頁│限公司」,(卷一第78、79頁)│├────────┼────┤非乾耀公司││⒉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1│││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78││││至81頁││├────────┼────┼──────────────┤│⒊89年乾耀公司貸│被證2│備註欄編號2、4(其中2,000,││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000元)匯款人均為威藝企業股││細│102頁│份有限公司,非乾耀公司││││2:卷一第105、106頁│├────────┼────┤4:卷一第112頁││⒋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2│││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10││││3至126頁││││││├────────┼────┼──────────────┤│⒌90年乾耀公司貸│被證3│備註欄編號7至10匯款人均為威││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18│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細│7頁│7:卷一第197、198、200頁│├────────┼────┤8:卷一第197、199頁││⒍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3│9:卷一第197、200頁││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18│10:卷一第201、202頁│││8至204頁││├────────┼────┼──────────────┤│⒎91年乾耀公司貸│被證4│備註欄編號1之借款4,016,000││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32│元匯款人為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細│0頁│司(卷一第321頁)│├────────┼────┤││⒏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4│││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32││││1至329頁││└────────┴────┴──────────────┘附表二:國鼎公司借款明細-丙○○部分:
┌─────────────┬──────────────┐│被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主張│出處││├────────┼────┼──────────────┤│⒈88年丙○○貸予│被證1│一、備註欄編號6之借款2,000,││國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82│000元(卷一第82頁),匯│││頁│款單上無銀行轉帳或現金收││││受戳章(卷一第90頁下方)│├────────┼────┤││⒉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1│││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83││││至96頁││├────────┼────┤││⒊就原告右開指稱│被證22│││提出蓋有銀行戳章││││之匯款回條│││├────────┼────┼──────────────┤│⒋89年丙○○貸予│被證2│二、備註欄編號48之借款2,891,││國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12│500元(卷一第128頁)為│││7、128頁│現金存入(卷一第179頁)││││,無法看出存款人為何人│├────────┼────┤││⒌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2│││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12││││9至179頁││├────────┼────┤││⒍原告右開指稱:││││丙○○調來現金直││││接以公司名義存入││││國鼎公司帳戶中,││││惟上揭金額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誤,足││││證郭確有貸予國鼎││││公司金錢│││├────────┼────┼──────────────┤│⒎90年丙○○貸予│被證3│三、││國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20│1、備註欄編號50、51、59、│││5至208頁│68、83、84、88(卷一第205││││至207頁)為現金存入,無│├────────┼────┤法看出存款人為何人。││⒏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3│50、51:卷一第272頁││方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20│59:卷一第282頁│││9至312頁│68:卷一第291頁││││83:卷一第305頁│├────────┼────┤84:卷一第307頁││1.原告右開指稱:││88:卷一第310頁││丙○○調來現金直││註:編號12部分,原告於96年1││接以公司名義存入││月17日審理中改稱不爭執││國鼎公司帳戶中,││││惟上揭金額均經會││2、備註欄編號41借款500,000││計師查核無誤,足││元,摘要欄註明為本公司轉││證郭確有貸予國鼎││帳(卷一第262頁),並非││公司金錢││被告丙○○││2.編號41之借款50││││萬元係丙○○現金││3、備註欄編號82、89、90匯款││以國鼎公司名義直││人為國鼎公司、收款人為中││接存入該公司支票││華票券金融公司││帳戶││82:卷一第303頁下方││3.因國鼎公司向中││89:卷一第311頁上方││華票券公司借貸,││90:卷一第311下方││其乃向 郭女 借貸,││││由郭以公司名義償││4、編號91(卷一第312頁):││還之,匯款單上尚││否認傳票真正,無法看出郭││有加註丙○○名義││曾支出借款│││││├────────┼────┼──────────────┤│91年丙○○貸予國│被證4│四、││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33│1、備註欄編號4至8、14至17│││0至333頁│、19、25至26、41至43、││││47至48(卷一第330至331│├────────┼────┤頁)匯款人均為鑫有利實業││上開借貸款項雙方│被證4│有限公司││銀行往來證明│卷一第33│4:卷一第338、340頁│││4至429頁│5:卷一第337頁││││6:卷一第341、342頁││││7:卷一第342、343頁││││8:卷一第334、342、344頁││││14:卷一第352、353頁││││15:卷一第351、349頁││││16:卷一第354、355頁││││17:卷一第355、356頁│├────────┼────┤19:卷一第358、359頁││1.原告右開指稱:││25:卷一第365、366頁││丙○○調來現金直││26:卷一第365、367頁││接以公司名義存入││41:卷一第382、376頁││國鼎公司帳戶中,││42:卷一第379、383頁││惟上揭金額均經會││43:卷一第383、374頁││計師查核無誤,足││47:卷一第387、388頁││證郭確有貸予國鼎││48:卷一第387、388頁││公司金錢││2、編號9國鼎公司之傳票,否││││認真正││2.因國鼎公司向中││9:卷一第345頁││華票券公司借貸,││註:編號18、50部分,原告於││其乃向郭女借貸,││96年1月17日改稱不爭執││由郭以公司名義償││3、編號10、20、23、28、38、││還之,匯款單上尚││40、46、匯款人為國鼎公司││有加註丙○○名義││而非被告,收款人為中華票││3.被告丙○○以私││券││人名義向鑫有利公││10:卷一第346頁││司借貸,並請鑫有││20:卷一第360頁││利公司直接將錢匯││23:卷一第361頁下方││入國鼎公司帳戶,││28:卷一第368頁││所以,郭女才能取││38:卷一第380頁││得鑫有利公司之匯││40:卷一第380頁││款單。││46:卷一第385、386頁││││註:編號34部分,原告於96年1││││月16日審理中改稱不爭執。││││││││4、編號33、35、36、44、45、││││53、54、58至60、65、67││││、69至76、80、82、86、88││││、92、93均為現金存款,無││││法看出為被告丙○○存款││││33:卷一第374頁││││35:卷一第376、382頁││││36:卷一第377頁││││44:卷一第384、387頁││││45:卷一第382頁││││53:卷一第393頁││││54:卷一第394頁││││58:卷一第399、398頁││││59:卷一第401(408)頁││││60:卷一第402頁││││65:卷一第406頁││││67:卷一第409頁││││69:卷一第409頁││││70:卷一第409頁││││71:卷一第409頁││││72:卷一第410頁││││73:卷一第411頁││││74:卷一第412頁││││75:卷一第412頁││││76:卷一第413頁││││80:卷一第416頁││││82:卷一第420頁││││86:卷一第424(429)頁││││88:卷一第426頁││││92:卷一第429頁││││93:卷一第429頁││││5、編號27無單據(業於96年1月││││17日提出)││││6、編號77、78、81、83、84、││││87、89匯款人為國鼎公司││││非丙○○││││77:卷一第414頁││││78:卷一第414頁││││81:卷一第417、418、419頁││││83:卷一第421頁││││84:卷一第422頁││││87:卷一第424、425(429││││)頁││││89:卷一第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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