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網路阜網咖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嗣經乙○○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旋向附近商家借得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六張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