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其父親 范阿明 、戊○○均係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信徒代表,由於錫福宮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之「永興餐廳」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戊○○就提案發言時,主席傅標榮命人將麥克風拔掉且拿走,戊○○認發言尚未結束擬到會員丙○○處拿取另一支麥克風而步行至范阿明身旁之際,范阿明乃推戊○○並稱不要擾亂後,甲○○因認戊○○將對其父親范阿明不利,乃先猛推戊○○使其往後跌走,待戊○○停止站穩後,遂隨手拿起置於地上供會員開會時所坐之鐵板凳一個高舉,詎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拿起鐵板凳一個朝戊○○高舉鐵板凳之雙手處用力數下擊去,而擊中戊○○持鐵板凳之左手,並擊打在戊○○高舉之鐵板凳上,由於戊○○為已逾八十歲之老年人力氣不如甲○○因而向後跌去頭部撞擊地面而仰躺於地上,造成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等身體傷害,並為在場之會員丙○○、代表辛○○、丁○○、己○○等人所目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當告訴人戊○○走至其父親范阿明身旁時,其父親范阿明有與告訴人戊○○推擠,後來被告甲○○有推告訴人戊○○,告訴人戊○○遭推後拿起地上之鐵板凳一個高舉時,被告甲○○亦拿起鐵板凳一個,當時被告甲○○並拿鐵板凳一個去擋告訴人戊○○所持之鐵板凳,而告訴人戊○○跌倒有可能是被告甲○○之衝力所造成的,且告訴人戊○○左手部的傷也有可能係被告甲○○所造成的等情(詳偵查卷第九頁警詢筆錄稱:「當時是戊○○走到我父親范阿明身旁,我父親勸阻他不要擾亂議程戊○○很氣憤的與我父親范阿明發生推擠及拉扯,我為避免二人衝突將二人架開...」等語、同卷第三五頁偵訊筆錄稱:「(問:你父親有無用手推戊○○?)戊○○與我父親互相推擠。(問:是何人先推?)我不清楚。」等語、同卷第九一頁偵訊筆錄稱:「當天是戊○○先走到我爸面前理論,我為了保護我爸爸,我是有推戊○○一下,後來戊○○先拿椅子並將椅子高舉時,我為了怕其他人受傷,我才拿椅子去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當時他與我父親拉扯,我將他推開,他沒有跌倒,他拿椅子要打我,我就衝過去拿椅子擋他的椅子,於是很多人就圍上來,不知道是被椅子或是幫忙的人所絆倒或著是我的衝力所造成...。」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是 黃聖陽 自己走到我父親前面,跟我父親有語言上爭執,他就推我父親,我剛好在我父親旁邊,我說你怎麼可以打我父親,所以我就用手將他推開,我把推開後,黃聖陽他就趁機拿椅子,我怕他要打我父親,我就趕緊去拿椅子,想要擋他的椅子,當時很多人拉拉扯扯,是他自己被椅子絆倒,我有擋他的椅子,我相信他的椅子,他的手可能是倒地碰到也有可能是我造成,我是正當防衛的動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戊○○先走到我父親身旁,我是為了要保護我父親才將戊○○推開,後來因為戊○○拿起鐵板凳高舉想要打我,所以我才去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訊問中皆指訴在卷,參以在場目擊之證人丙○○(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永興餐廳內是否有目擊黃聖陽如何受傷?)時間已久,我所記得黃聖陽在發言時,有人要拿他的麥克風不讓黃發言,但黃聖陽還想發言,再找麥克風,我剛好手上有壹支麥克風,我遞給他,還有人出言不要讓他發言,這時范阿明就跑到發言的地方,先推黃聖陽,然後黃聖陽就出手擋,於是甲○○就從後方拿鐵椅子,並稱你為何打我父親,於是拿鐵椅朝黃聖陽打去,黃聖陽見狀,就趕緊拿一個椅子擋,結果來不及擋,左手就遭甲○○打到,於甲○○的父親范阿明在推黃聖陽一下,而黃聖陽就倒地,倒在記錄台前面,黃聖陽倒地時仰躺在地上,頭並撞到地上,經過就是這樣。」等語)、辛○○(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永興餐廳召開信徒大會時,有無看到黃聖陽受傷的經過?)有,當時黃聖陽要發言,去拿麥克風,但是麥克風遭主席台拔掉,後來丙○○先生就拿一支麥克風要傳給黃聖陽,黃聖陽要發言時,兩人座位不同,黃聖陽要到前方發言,所以范阿明就過來推黃聖陽,推來推去,甲○○就看到了,甲○○就拿椅子要打黃聖陽,黃聖陽有拿椅子要擋但沒有擋到,所以手臂就遭甲○○打到,范阿明在一推,黃聖陽就倒地,就倒在記錄台那邊,頭是有倒地但是沒有撞到記錄台。」等語)、丁○○(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永興餐廳召開信徒大會時,有無看到黃聖陽受傷的經過?)當天因為一開會,大家都在吵吵鬧鬧,黃聖陽就跑到主席台將麥克風的現拿掉,主席有說不要這樣,黃聖陽有拿椅子要砸范阿明,甲○○就拿椅子擋黃聖陽的椅子,於是黃聖陽就坐到地上,這有當天的錄影帶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及己○○(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有無參加『錫福宮』的信徒大會?)有。(問:有無看到告訴人 黃盛楊 為什麼受傷的情形?)那天開會主席在那邊致詞快要完的時候,戊○○就持麥克風想要發言,范阿明先生要阻止他發言,於是戊○○就走到范阿明的前面去,甲○○看見戊○○站在父親的前面,所以就推戊○○走,然後推走,那時雙方講話都很大聲,然後戊○○就拿一張椅子,甲○○見狀,他也拿了一張椅子,雙方比畫沒幾下,戊○○不知道是否遭後面的椅子絆倒,我不知道距離很遠,戊○○就跌倒,再來戊○○有站起來,後面我就不了解了。(問:你說有看戊○○拿了一張椅子,甲○○見狀也拿了一張椅子,然後雙方比畫了沒幾下,有無看到戊○○遭毆打到何處?)我沒有看到,不過當天有錄影存證。」等語)於本院結證之內容,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衝突當日錫福宮於永興餐廳之開會光碟內容「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載:「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帶:一、雙方衝突是在光碟片之第三段。二、告訴人走到主席台,再走向被告,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一直走,然後順手拿起鐵椅子,被告也拿起鐵椅子與告訴人比畫,告訴人往後跌。」等情,復有上開光碟之翻拍照片二十張在 卷可佐 (詳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足證告訴人戊○○當時因擬至會員丙○○處拿麥克風而步行至被告甲○○父親范阿明身旁,范阿明有推告訴人戊○○後,被告甲○○並推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再拿起鐵板凳高舉後,被告甲○○亦持鐵板凳,再用力朝告訴人戊○○所舉之鐵板凳處砸去,因而擊中告訴人戊○○之左手,不久告訴人戊○○即因無力抵抗而跌倒頭部受傷等各節明確。
(二)告訴人戊○○因遭被告甲○○持鐵板凳先打中左手後,再跌倒在地頭部受傷,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戊○○指陳在卷外,復據前揭證人於本院結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載「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未明示意識狀況,頭皮挫傷。」)、告訴人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載「腦震盪、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背挫傷。」)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亦自承當時有持鐵板凳朝告訴人戊○○處比劃,告訴人戊○○左手的傷有可能係其造成,且告訴人戊○○後來跌倒亦有可能係其之衝力所造成等情,顯見告訴人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甲○○所造成等各節亦堪明確,堪以認定。
(三)末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次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以告訴人戊○○當時靠近其父親時擬對其父親不利故乃出手推告訴人戊○○,其後於告訴人戊○○拿起鐵板凳高舉時,復以告訴人戊○○欲持鐵板凳毆打伊故乃持鐵板凳擋云云置辯,惟告訴人戊○○於前往會員丙○○處拿麥克風時步行至范阿明處,告訴人戊○○並未毆打范阿明,另告訴人戊○○高舉鐵板凳時亦未打到被告甲○○使其受傷,參以被告甲○○所稱僅係因「戊○○拿起鐵板凳高舉『想要』打我」即拿鐵板凳反擊,另觀諸告訴人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已逾八十歲,相較於被告甲○○之年齡,可知被告甲○○實際上尚未受到告訴人戊○○傷害之危險,然被告甲○○卻於告訴人戊○○高舉鐵板凳時即另持鐵板凳朝告訴人戊○○處猛力砸去,顯係於爭執中有意加害之行為,自非對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甲○○上開所辯應為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尚無從執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甲○○前揭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傷害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雖先持鐵板凳擊打告訴人戊○○之左手後,再用力擊打告訴人戊○○所持鐵板凳後致告訴人戊○○倒地頭部受傷而雖分別為數行為,然上開數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地點所為,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戊○○法益,係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戊○○均係錫福宮之會員兼代表,對告訴人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事後經本院按排二次調解期日皆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事宜,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事報到單與調解委員會調解單、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報到單與調解委員會調解單,與犯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戊○○之鐵板凳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在永興餐廳內所取得,是與沒收之規定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除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頭皮挫傷、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等身體傷害外,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之身體傷害云云,且認為與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具有二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其內容分載為「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未明示意識狀況,頭皮挫傷。」(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腦震盪、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背挫傷。」(詳偵查卷第三九頁),參以第一份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天成醫院調取之告訴人戊○○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詳偵查卷第一0二頁),顯係漏載告訴人戊○○左手之傷害,而第二份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背挫傷」復與該院函送之告訴人戊○○病歷資料(詳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天成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三日天成祕字第九五一0二三0一號函送告訴人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就診病歷影本)不相符合。
(二)經傳喚上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乙○○於本院結證稱,其上所載「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未明示意識狀況」,係指患者可能有腦震盪、顱內出血、影響到意識狀況之可能性但還不確定,且患者當時並未出現影響到意識狀況的情形,至於患者當時有左手背有瘀腫傷害,於診斷書上漏未記載,且患者當時並沒有發生腦震盪、顱內出血,後來患者也未因此事後有再就醫,實際上告訴人戊○○當日可見的傷害僅有左手背的瘀擦傷及頭皮挫傷等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根據你診斷結果記載其他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未明示意識狀況、頭皮挫傷代表何意?)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是指怕患者會有腦震盪之虞,可能還有觀察,還是不確定,故記載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也是怕患者會有慢性之顱內出血,但其傷口為一個頭皮擦傷的傷口,是有傷口但是怕會有慢性之顱內出血這還不確定,還要觀察,未明示意識狀況是指因為可能有腦震盪或者是慢性顱內出血,這還是要觀察,如果是有腦震盪、慢性之顱內出血,會影響到意識狀況,但當時還沒有。(問:後來經偵查檢察官調取患者病例,依照你所繪製患者病歷圖左手有瘀腫,當時患者左手是否瘀腫?)當時就醫有左手背有瘀腫的傷害,瘀腫算是表面的擦傷。..(問:根據檢察官所調病歷,是否可以看出患者可能會有的腦震盪及顱內出血之狀況?)當時沒有,後來因為患者沒有就醫就沒有陸續的追蹤。」等語),足證告訴人戊○○當時之傷害應有頭、臉部及左手之傷害,至於腦震盪、顱內出血、影響到意識狀況僅係有可能性但當時尚未出現且事後亦未再因此就醫等節,應臻明確。
(三)另傳喚上揭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具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庚○○於本院結證稱,患者當時就醫時受有頭皮挫傷、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等身體傷害,但其上所載之腦震盪,係因患者為老年人,因老年人頭部遭撞都有腦震盪的可能性,但當時有照X光應該還OK,患者當時意識清楚,沒有顱骨骨折,其記載腦震盪係指有腦震盪之可能性,然如確實發生腦震盪的情形,應該其後會陸續就醫,然本件患者事後並沒有再因腦震盪來就醫,至於另載背部挫傷,那是因為患者說其背部會痛,但並未看見患者背部有挫擦傷的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庚○○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偵卷第三九頁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是否你出具?)是。(問:該診斷結果為戊○○有腦震盪、臉、頭之挫傷、左手挫傷瘀血臂挫傷,其中腦震盪是如何診斷?)因為老人家頭部被撞到,都有腦震盪的可能性,所以在診斷書上都會寫,但是當時患者有照過X光應該還是OK,意識清楚,沒有顱骨骨折,而主要當時依據患者事後有頭暈、頭痛,所以我記載腦震盪是指有腦震盪的可能性。(問:如果是已經腦震盪,後續是否繼續就醫?)應該會繼續就醫。(問:事後患者有無繼續就腦震盪就醫?)來應訊之前有調病歷,是並沒有就腦震盪繼續就醫。(問:你記載背部挫傷這是在何處?)當時是因為患者來說背部會痛,我就記載背部挫傷,因有時候第一天不會痛,隔天或過幾天才會痛,而我記載背部挫傷是患者說會痛,我才記載背部挫傷。(問:背部挫傷主要是因為患者當時囑述背部會痛,有無看見患者有無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的痕跡?提示患者的就診記錄)其上沒有記載。」等語),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係指有腦震盪的可能性,而背部挫傷,係因患者背部疼痛然並未發現有挫擦傷的痕跡等節,亦可認定。
綜上,無從證明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後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