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文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倚經本院函詢、電詢後均未回覆(本院卷19-25、35-39頁)。本院考量被告偵查中歷次業已坦承犯罪(偵卷
19-21、84、130頁),且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10月
5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查獲為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累犯事實,不予援用(並詳後述四、所載)。
㈡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關於時間記載「午夜」,均應更正為「凌晨」。
2.關於地點記載「新興路某間網咖」,補充為「新興路(附近)某間網咖」。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購入不詳數量(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4.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毛重2.4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2.4520公克)」。
㈢證據補充:goolge地圖2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關於累犯: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本院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
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詐欺犯罪,與本案之罪質、行為種類、法益侵害或造成危險之情狀並不相同;且「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8條);因此,在拘役的刑種量刑時,累犯也不會成為「法定最低刑度」的加重依據。綜上,本院不援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法定本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足見其忽視法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判決附表),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毒品,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相關檢驗│檢驗報告│卷頁│用途│備註│││││重量│││││├────┼──┼────┼────┼────────┼───┼───┼────┤│淡黃色透│1袋│檢出甲基│毛重2.4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偵卷87│本案非│沒收銷燬││明結晶││安非他命│20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9│頁│法持有│││││成分│淨重2.17│年10月6日航藥鑑││之毒品││││││20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取樣鑑定│品鑑定書││││││││後餘重2.│││││││││1718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23號被告 徐文倚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倚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午夜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間網咖,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成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嗣徐文倚 於109年10月5日午夜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司法警察盤檢,並同意司法警察搜索後,當場自該車置物處及副駕駛處地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顆粒,經採集成袋成1包(毛重2.4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其本件犯行是否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在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斟酌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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