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汶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汶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張韋紘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背部挫傷、左下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肩背部挫傷、左下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後背及左髖淤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被告朱汶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張韋紘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12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朱汶淇應給付張韋紘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②其餘新臺幣11萬元部分,分22期,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張韋紘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朱汶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汶淇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往臺66線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東豐路與福壽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張韋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直行往臺66線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韋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背部挫傷、左下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朱汶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韋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