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11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台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對該局專利公告第461468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㈠」新型專利之舉發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有如主文所示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使用其專利技術加工組裝於其「亞盾複合式防盜隔音窗」並販賣之,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等語。查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台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案號:000000000A01NO1),經該局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62069892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有該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 陳明業 已對於前開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在卷可佐。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結果是否確定成立,攸關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然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認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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