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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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吳俊鋒前曾(1)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俊鋒於民國104年5月7日入監執行(1)至(2)所示之執行刑,並與上開(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吳俊鋒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不詳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均不詳之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慶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搖晃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9頁及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00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未至40分鐘,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者,應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車身左右搖擺一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復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又審諸備被告之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違反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其對本罪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