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喬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判決正本於107年8月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 莊淑如 (嬸嬸)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6頁),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敘稱略以:「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依法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而經原審做成判決,唯查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同法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原審法院固於107年8月15日以中院麟刑光106訴627字第1070082946號函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㈡案經繫屬本院後,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院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惟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被告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莊淑如(嬸嬸)親自簽名收受,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6、227、229、231、233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難認已合於法定要件,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關於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共同被告 楊啟銓 上訴部分則另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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