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96年度中簡字第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已不罰,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院爰依上開條文意旨,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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