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聖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 劉奕欽 所有由其妻 沈欣怡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02年5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莊育聖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文化二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育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